原告:沈兰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受害人徐大双之母。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南京市栖霞区。系受害人徐大双子女。监护人:徐某,系徐某某的姑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增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5074483295W,地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富丽畅馨园22幢1层6-7号。法定代表人:胡庆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地址: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兰会、徐某某与被告姜增广、顺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兰会、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姜增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兰会、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0863.5元(具体见赔偿清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5时20分,原告亲属徐大双驾驶一辆丰收牌三轮电动车从洪下超市左转弯驶向公路。被告姜增广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L×××××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赤壁往崇阳方向行驶,与原告亲属徐大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徐大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8年7月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被告姜增广和徐大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姜增广驾驶鄂LAMB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讼请求。被姜增广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垫付了86051.22元,要求返还。被告顺达公司未答辩。被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赔偿的标准应适用湖北标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沈兰会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二、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房权证、租金收条、水电费收据、社区证明、南京市秦淮区昱儒小吃部证明、原告徐某某在南京市××八九八幼儿园就读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亲属徐大双于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在南京市××、打工的事实;原告徐某某自2016年9月开始在南京市××八九八幼儿园就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按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姜增广与原告亲属徐大双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大双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姜增广驾驶的LAMB2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五、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徐大双与谢某同居生下徐某某,但谢某没有尽到抚养职责。证据六、交通费证明。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800元。被告姜增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被告顺达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房权证、租金收条、水电费收据、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居住的地方不属于城镇,对南京市秦淮区昱儒小吃部证明来源的持有怀疑,徐大双只有收入流水账,无法证明徐大双的工作情况,对原告徐某某在南京市××八九八幼儿园就读的相关资料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徐某某的母亲很早就离家出走,但是其扶养义务是客观存在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可选择的交通方式多种,租车辆并非唯一选择,且租车费标准过高,并且交通费是已经包含在了其丧失费当中,不应另行主张。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质证:关于证据二,不能以名称来确定一个地方是否是城镇还是农村标准,居委会证明已经显示出来,这个地方是街道,同时房产证只有城镇建的房子才有房产证,农村的房子不会办理房产证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徐大双是居住在城镇的,同时,昱儒小吃部也是办在街道上面,根据咸宁市相关规定,徐大双居住的是在城镇,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以原告的居住地计算损失,可以适用江苏省的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姜增广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被告顺达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故对证据一、三、四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综庭审调查,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徐大双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证据五,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某某的母亲有法定抚养义务,对证据五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六,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被告姜增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2张、收条1张。证明:1、在医院垫付医疗费用费33138.6元;2尸检鉴定费2912.62元;3、向被告支付了安葬费50000元。原告对被告姜增广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和鉴定费由于是被告承担的,我方在起诉的时候没有计算进去,现在我方要求将这两笔费用共计36051.22元纳入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增加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我方认为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先陪10000元,剩余的按责分担,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一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姜增广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鉴定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间接损失应当由司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被告姜增广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36051.22元,包括垫付的50000元,共计86051.22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原告亲属徐大双驾驶一辆丰收牌三轮电动车从洪下超市左转弯驶向公路。被告姜增广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L×××××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赤壁往崇阳方向行驶,与原告亲属徐大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徐大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8年7月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被告姜增广和徐大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姜增广驾驶鄂LAMB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顺达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均为: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经核实,沈兰会、徐某某的损失为:一:1、交通费:5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徐某某扶养费:27726元/年×13年÷2人=180219元;4、沈兰会扶养费:27726元/年×5年÷5人=27726元;5、丧葬费:72684元÷2=36342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4150元/年÷365天/年×5天×8人=3742.47元;7、死亡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872440元;8、医疗费33138.6元;9、死亡鉴定费2912.12元。合计:1187020.19元。姜增广已垫付86051.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被告姜增广和死者徐大双各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增广驾驶的鄂LAMB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共计1187020.1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187020.19元-120000元)÷2=533510.10元,原告自负53351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兰会、徐某某的损失共计65351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533510.10元;二、原告沈兰会、徐某某自负损失533510.09元;三、原告沈兰会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姜增广已垫付的费用86051.2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被告姜增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饶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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