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王某某驾驶车辆的后保险杠破裂,不应由沈某某承担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司法鉴定机构未按照沈某某申请进行评估,其评估报告无效,评估费用不应由沈某某负担。三、一审法院判决沈某某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无法律依据。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沈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在王某某拍摄的照片中可看出有明显裂痕,该照片早于郭某某在4S店拍摄的照片。二、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即提出要求进保险理赔,但沈某某再三坚持不进保险,并自愿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多次联系沈某某一方协商处理事故,但沈某某方一直不予理会。
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案事故共造成王某某损失人民币5,64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其中车辆维修费5,300元、评估鉴定与图像资料费340元。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沈某某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下午14时9分许,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L7XXXX越野车在内环高架凯旋路出口处追尾了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FXXXX的越野车,致王某某车辆后保险杆受损,双方口头约定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沈某某委托案外人郭某某代表其出面处理交通事故,王某某遂与郭某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再次明确了事故的责任。之后,王某某与郭某某多次沟通赔偿事宜。3月14日,在王某某车辆的4S维修店,双方均对王某某车辆受损部位拍摄了照片,并在4S维修店维修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沟通,就受损的后保险杠的材质、是否整体更换等进行了磋商。因双方无法就维修达成一致意见,沈某某推诿理赔,王某某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王某某车损为5,801元,王某某因此支付评估费340元。王某某于同年4月18日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5,300元。沈某某驾驶的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一审审理中,沈某某申请对王某某车辆车损进行鉴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733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车损为5,300元,沈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沈某某对此仍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由此产生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被保险人未报案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车辆维修费一节,尽管沈某某始终对此有异议,但结合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733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及2018年3月14日的协商视频等证据,一审法院对沈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车辆实际维修费5,300元。至于评估鉴定与图像资料费一节,系沈某某不积极理赔、累及王某某产生的开支,该后果应由沈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车辆维修费3,300元、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340元,合计3,6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合计诉讼费1,525元,由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至一审法院(注:沈某某已负担鉴定费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车辆的损害事实及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合理性。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沈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沈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一方,应积极配合受损害的王某某一方确定车损金额并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因协商未果,王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并进行修理,合情合理。沈某某怀疑王某某车辆保险杠并非在涉案事故中受损纯属臆测,并无证据证实,其又坚持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己方拍摄的照片鉴定,于法无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相关证据对王某某车辆维修金额作出的判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鉴定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补贴等属于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照沈某某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判决上述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沈某某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鲍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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