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起诉讼或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兼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被告罗桂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赤壁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赤壁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下称公汽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华,公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公汽公司安全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但立波,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权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
负责人樊启宏,联合财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联合财保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
代表人沈怡良,太平洋财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罗桂某、公汽总公司、联合财保、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斌,被告李某某、罗桂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公汽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但立波,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时太平洋财保提出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2014年3月6日太平洋财保又撤回对原被告的司法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在未保车辆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他人受伤,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公汽公司、罗桂某,名义是承包经营关系,实际为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关系,应对外负连带民事赔偿之责。被告联合财保、太平洋财保接受被告公汽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联合财保、太平洋财保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负理赔之责。此次交通事故致沈某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其要求给予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依法支持为3000元,此款在事故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之夫从事建筑业,其提供工资证据不充分,应按建筑业计算其工资。原告提出教授接诊费5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沈某某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37941.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误工费7766.4元(120天×64.72元/天)、护理费3966.75元(43天×92.25元/天)、鉴定费610元、抚养费11330.06元(沈某甲:5723元×5年×10%÷3;田某甲:5723元×5年×10%÷3;田某丙:14496元×4年×10%÷2;田某丁:14496元×9年×10%÷2),原告主张交通费535元,本院支持为300元。打字复印费14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为11274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7766.4元、护理费3966.75元、抚养费11330.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8043.21元。
二、沈某某余下损失37701.4元,由被告公汽公司、罗桂某负担。被告联合财保在三责险中为公汽公司、罗桂某承担30161.12元。
三、综上一、二条中被告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现金等,由太平洋财保直接赔付给沈某某66993.21元,给付公汽公司、罗桂某11050元。联合财保给付公汽公司、罗桂某30161.1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公汽公司、罗桂某交纳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在未保车辆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他人受伤,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公汽公司、罗桂某,名义是承包经营关系,实际为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关系,应对外负连带民事赔偿之责。被告联合财保、太平洋财保接受被告公汽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联合财保、太平洋财保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负理赔之责。此次交通事故致沈某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其要求给予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依法支持为3000元,此款在事故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之夫从事建筑业,其提供工资证据不充分,应按建筑业计算其工资。原告提出教授接诊费5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沈某某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37941.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误工费7766.4元(120天×64.72元/天)、护理费3966.75元(43天×92.25元/天)、鉴定费610元、抚养费11330.06元(沈某甲:5723元×5年×10%÷3;田某甲:5723元×5年×10%÷3;田某丙:14496元×4年×10%÷2;田某丁:14496元×9年×10%÷2),原告主张交通费535元,本院支持为300元。打字复印费14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为11274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7766.4元、护理费3966.75元、抚养费11330.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8043.21元。
二、沈某某余下损失37701.4元,由被告公汽公司、罗桂某负担。被告联合财保在三责险中为公汽公司、罗桂某承担30161.12元。
三、综上一、二条中被告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现金等,由太平洋财保直接赔付给沈某某66993.21元,给付公汽公司、罗桂某11050元。联合财保给付公汽公司、罗桂某30161.1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公汽公司、罗桂某交纳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宋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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