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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
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险,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的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该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反驳依保险条款原告无事故责任应予免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除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诉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27833.7元,评估费3000元,救援费682元为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酒精检测费600元为查清事实确定责任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述损失共计132115.7元,不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81650元,被告应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321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沈某保险赔偿金132115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险,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的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该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反驳依保险条款原告无事故责任应予免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除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诉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27833.7元,评估费3000元,救援费682元为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酒精检测费600元为查清事实确定责任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述损失共计132115.7元,不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81650元,被告应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321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沈某保险赔偿金132115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晓红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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