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廊坊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瑞雪道29号1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邓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廊坊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到被告处做库管工作。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离职清单上签字。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不服廊安劳人仲案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起诉。经过庭审,双方已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中第一项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63元履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26元。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是:(一)加班费项。原告以考勤表为依据证实自己在2013年3、4、5、6月份具体的加班时间,但对于2012年12月份的加班情况原告无考勤表,但提供了被告公司原任会计张艳辉的书面证明。被告虽然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表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但被告抗辩已经以加班补助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故不再给付加班费。对此原告承认加班超过80小时被告给奖励200元,但否认是加班费。(二)经济补偿金项。原告认为被告将工作地点改为江苏,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被告还违法拖欠工资和加班费,故应加倍支付。对此被告以系原告自动离职为由全部不予认可。(三)年休假工资项。原告以自己工作年满一年应当享受年休假工资待遇,而被告以原告离职时刚满一年公司还没有来得及安排为由不予支付。(四)公积金和社会保险项。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缴纳公积金和社会保险。但被告只同意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安排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认可公司考勤表公章的真实性,考勤中已详细记录了原告加班情况。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加班费。故被告不支付原告加班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2026元,故原告小时工资为2026/(21.75*8)=11.64(元),根据考勤表计算,平时加班(39.5+61+56.5)*11.64*1.5=2741.22(元),周六日加班(43+59+24+27)*11.64*2=3561.84(元),上述两项合计6303.06(元),对于原告主张2012年12月份的加班情况,因只有原会计张艳辉证明,但该证人未出庭,该证明上也未加盖被告公章,本院对原告具体加班时间无法核对,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项,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地点改变为江苏,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已在离职单上签字确认,离职单上记载原告承诺:确认以上手续已经全部完成,以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应计算为2026元;对于年休假工资项,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折算后,原告不足一整天,故不应享受本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对于公积金和社会保险项,不属于民事案件中处理劳动争议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做审查。
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廊坊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6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廊坊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某加班费6303.0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廊坊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某经济补偿金2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华 审 判 员 吴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
书记员:崔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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