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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邢某某、邢兰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妙增科,威县洺州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
被告邢兰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大道777号。
负责人侯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邢某某、邢兰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妙增科,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兰坤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9时,被告邢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线方营-侯家寨017杆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某入住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家属要求于次日转入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威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枕部中线处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两额颞硬膜下腔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顶多发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肺挫伤。出院医嘱:转院途中,职出现凄怆情变化,及时采取相应救治措施。邢台市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顶枕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干损伤;脑疝;帽状腱膜下血肿;顶枕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锻炼。2.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1月。3.如无异常1个月后复查颅脑CT,如出现头痛、呕吐、抽搐、意识障碍等异常及时就诊。被告邢兰坤系被告邢某某之父,鲁N×××××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邢兰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邢某某、邢兰坤为原告垫付款6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威公交认字(2015)第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威县人民医院和邢台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案、被告邢某某身份证和驾驶证、被告邢兰坤身份证和行驶证、鲁N×××××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原告沈某某主张被告邢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沈某某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主张109262.64元,举证为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单据及外购药证明。被告异议认为2016年1月11日邢台市第三医院门诊票据2张没有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无法确认真实性;8张顺德药房销售单并非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也没有医生的门诊处方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对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医药费109262.64元应当扣除不是合法票据的费用外再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营养药。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中有医院诊断证明需要外购药物以利于救治,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扣除数额,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
二、误工费。主张误工30天每天42.22元为1266.6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
三、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30天×42.22元×2人=253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期间每日50元为1500元。被告意见为由法院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五、营养费。主张住院期间每天50元为1500元。被告认为没有增加营养的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也显示有蛋白等营养药,不应支持。本院采纳被告异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六、车辆损失。主张1203元,举证公估报告一份。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七、鉴定费。主张200元,举证为公估费收据一张。被告异议认为票据不是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必然发生的,故予以认定。
八、交通费。主张2000元,举证为汽车租赁费发票一张,用途为沈某某转院租车。被告对该项目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同意给付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转院时无法乘坐普通客车,且在途中需要护理,租用专门车辆是正常需要,故对被告主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主张及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沈某某损失共计117965.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原告沈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5799.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203元,交强险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8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沈某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应由被告邢某某、邢兰坤负担80%。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被告邢某某垫付款项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相关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97612.91元,被告邢某某、邢兰坤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1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沈某某银行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原告沈某某负担234元,被告邢某某、邢兰坤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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