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闫某增
闫某利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闫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闫某增、闫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增、闫某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闫某增、闫某利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增、闫某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被告闫某增、闫某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仅约定“按利息计算”,并未明确约定如何计算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增、闫某利共同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增、闫某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被告闫某增、闫某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仅约定“按利息计算”,并未明确约定如何计算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增、闫某利共同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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