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俊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39号华兴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5025174-9。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沈俊某、杨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17日、8月28日、8月31日、9月28日向原告沈俊某、杨某某借款共计50万元,并向原告沈俊某、杨某某出具加盖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四张。2008年7月26日,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分别在四张收据上注明“长期有效”字样并签字。2012年8月29日,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原告沈俊某偿还欠款35万元,李某某在四张收据上均写明“已退35万,欠15万”,由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四张收据上签字。2015年2月3日,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向二原告偿还5万元本金,并于当日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沈俊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按贰拾万元计算,本息共欠贰拾万元,如2015年5月1日前不能还本金和利息,按每天壹佰元计息。”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华兴置业李某某”。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欠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06年向二原告的借款,应当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由于2015年2月3日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本息共欠贰拾万元”字样,故对于2006年二原告向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应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对于二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欠二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本金总计已超过20万元,因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本息共欠贰拾万元”,且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20万元含本金5万元,利息共累计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2月3日,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二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因前期约定利率未超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其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所载明的20万元为本金,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二原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因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故其未在该日期内还清欠款的行为,应视为违约行为,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清偿2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二原告约定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即日万分之五,该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且该笔借款也用于公司经营,故被告李某某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俊某、杨某某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俊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75元,由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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