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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冯某兴、冯某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清,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冯某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冯某兴、冯某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6,211.26元的税费;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两被告的父亲冯炳昆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如今上市交易日期已至,但系争房屋原权利人冯炳昆已经死亡,两被告作为冯炳昆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两被告继承了系争房屋并完成了更名手续。后两被告不认可其父生前的房屋买卖行为,不予配合办理过户,原告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通过(2018)沪0115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将系争房屋强制过户至原告名下。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及税务部门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房屋转让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为202,011.26元,原告在办理过户时已将该笔税费垫付。在1175号案件中原告曾提出过税费承担的请求,但因当时无法确认具体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原告撤销了该诉请,待明确金额后另行主张,现个人所得税金额已确定,原告认为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冯某兴、冯某宏共同辩称,两被告当初并不知道父亲卖房之事,父亲去世后,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两被告配合过户,两被告承继父亲在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律义务,现房屋已强制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与冯炳昆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冯炳昆需要承担个人所得税的款项,合同中约定的遗产税由冯炳昆承担的意思是指在继承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冯炳昆承担,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遗产税,因此,原告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两被告不同意承担个人所得税。另外,即使两被告承担所涉税费,也应当在两被告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两被告除了继承了系争房屋外,仅继承了十几万的存款,偿还父亲的债务等费用后所剩无几。系争房屋满五年后将可以不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在未满五年的情况下急于过户,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告(乙方,购买方)与冯炳昆(甲方,出卖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一份《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冯炳昆购买系争房屋,面积为79.2平方米,甲方持有系争房屋的动迁协议;房屋转让款158万元,此价格系甲方到手价,包含房屋的维修基金(若有)、水、电、煤初装(若有)、有限电视初装(若有)以及办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需要的费用和税费(但不包含因为甲方或甲方家庭所产生的遗产税);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由乙方承担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需要的税费(包含甲方1%个税)。在根据国家政策有关规定允许该房屋上市交易国家政策限制期满前,甲方如若有遗产税则由甲方自行承担,再购入其它房产,造成乙方税收增加部分由甲方承担。
  2017年7月3日,冯炳昆报死亡。
  2017年8月25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一、被继承人炳昆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151,984.29元由冯某宏、冯某兴各半继承;二、被继承人冯炳昆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冯某宏、冯某兴继承,该房屋归冯某宏、冯某兴共有,双方各享有50%产权份额。
  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1175号,该案中查明的事实有:2016年6月21日,冯炳昆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17年9月13日沈某某支付的定金5万元;2016年7月8日收到沈某某支付的房款93万元;于2016年10月28日收到原告房款15万元;沈某某已向冯炳昆支付全部购房款158万元,冯炳昆于2016年9月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沈某某使用;冯炳昆于2017年7月3日报死亡;2017年9月13日,系争房屋经核准变更登记至冯某兴、冯某宏名下,每人50%份额按份共有。该案于2018年9月14日判决支持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沈某某通过法院将系争房屋强制执行至其名下。
  2018年11月30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的《房屋交易申报单》显示,纳税人为两被告,二人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为202,011.26元。原告当日支付了该笔税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生前的房屋交易行为产生的税费应由谁来承担。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可适用冯炳昆生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文本内容并非本次专门针对冯炳昆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事宜而制定,而是中介公司针对动迁房屋买卖所制定的格式文本,从条款内容、制定背景以及签订过程来看,对于一方死亡情况下额外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该如何负担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期的,合同第三条仅对双方正常交易情况下产生税费该如何负担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由原告承担交易过程中所需税费的约定,以括号形式明确包含甲方1%个税,说明原告需为本次交易额外承担的税费仅为正常情况下冯炳昆所需承担的1%个税而不包括其他原告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料的税费。同理,对于甲方如若有遗产税则由甲方自行承担的约定,其中的“遗产税”的范围是指冯炳昆在签订合同前因继承所得而产生的税费,而不包括因冯炳昆去世应由其继承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其次,在合同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系争税费该如何负担。本案产生的税费实为被继承人在生前签订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现冯炳昆虽已去世,但并不导致冯炳昆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当然终止,其与原告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两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因此,系争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兴、冯某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186,211.2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冯某兴、冯某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陆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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