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某某与姚庆元、罗某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某县,
委托代理人蔡茂,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庆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某县,
被告罗某星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出租公司),住所地:罗某县凤山镇桥南新区欣海华府6-112。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公司黄冈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0号。
机构负责人熊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姚庆元、星光出租公司、英大财保公司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被告姚庆元、被告星光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被告英大财保公司黄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069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自公租房往人民医院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人民医院公厕路段,在避让前方同向行驶靠边停车姚庆元驾驶的鄂J×××××号出租车过程中,与路右路沿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姚庆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罗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
被告姚庆元驾驶的鄂J×××××号出租车为被告星光出租公司所有,且在被告英大财保公司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存在两个法律问题,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权利义务人应当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1676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理赔的4255元,余额按原告诉请确定为7421元。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取体内固定物),此费用为后续必然发生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同时为贯彻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共计15421元(7421元+8000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间按司法鉴定确定为120天,护理人员工资按罗某县人民医院护工工资标准确定100元/天,共计9000元(10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某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550元(50元/天×11天);
4、营养费的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为11日,标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为25元/天,计275元(25元/天×11天);
5、司法鉴定费为司法鉴定的附属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按收据确定为1300元;
6、误工费是原告因伤不能从事劳动而失去的经济收入,原告户籍地为农村,诉请按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工资收入清单等其它证据佐证,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确定为11292元[(11天+120天)×31462元/365天];
7、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5月11日辩论终结以前,即2017年4月25日公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25450元(12725元/年×10%×20年);
8、精神抚慰金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主要伤情为骨折,按医学临床经验,完全恢复非常困难,且遇天气变化骨折处将疼痛难受,并随着年龄的增长痛感愈重,故其精神损害较大,综合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9、交通费主要为原告受伤后在罗某县人民医院诊治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按乘车人数、地点确定为200元。
10、住宿费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按住宿人员及时间确定为200元。
上述10项共计66688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6246元(医药费7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5元);伤残赔偿部分49142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112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
(二)关于原告受到的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罗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姚庆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确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姚庆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同时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总损失66688元,各赔偿义务人按下列顺序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英大财保公司黄冈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14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49142元),含精神抚慰金;不足的2264元[(66688元-59142元)×30%],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
2、其余损失52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6688元-59142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688元,由被告英大财保公司黄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14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2264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余损失52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0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491元,由被告姚庆元承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02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聂长明

书记员:赵梦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