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
被告:任金枝。
被告:顾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任金枝、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77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工程周转需要,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8年12月29日前偿还,利息为年利率24%,并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款项。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沈某某明确,其要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为《借款合同》约定由嘉定法院管辖,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希望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时在上海市嘉定区短暂居住20余日,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嘉定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依法可以书面协议前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当事人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及其他债务人同意本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各方均同意由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但上海市嘉定区并非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纪学鹏
书记员:姚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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