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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无城镇滨河路都市花园秋韵园7栋402室。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下简称中太公司)、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公司、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6,700元;判令被告许某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钢材等货物用于青浦工业园区工地(北盈路XXX号上海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其中,被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太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许某某挂靠被告中太公司)。该工地完工后,原告曾与两被告进行货款结算,并持续向两被告进行催讨。截止今日,两被告尚欠356,700元余款迟迟未支付。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太公司、许某某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某(供方)与被告中太公司(需方,经办人许某某)于2012年8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需方拟向供方采购钢材用于上海IDEA西郊国际企业中心项目,供货地址青浦工业园区并盈路XXX号(东到底)双方一致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主要内容:“需方根据工程需要提前三天或(经办人)口头通知供方所需材料规格、数量清单及供货时间,供方须按需方指定规格、数量及供货时间地点按时送达,相应规格以送货当天上海西本钢铁网上信息价加50元/吨,运、吊费用包干价60元/吨;按国家标准验收,供方应在交货时向需方提交质保单;需方对访批质量有异议,应在货到工地后7日内提出,供方应及时处理。需方指定收货人为杨兵、安勇强,经以上两人共同签字认可;需方要求供方垫资1000吨钢材款,此款项结构封顶后,分三个月付清(2013年2、3、4月份),在供方垫资1000吨钢材款后提供的货物,需方按实际收到供方货物每200吨为单位进行付款一次,支付此项货款的80%,7天内付清,其余20%货款直至结构封顶,分三个月付清(2013年2、3、4月份)。如需方逾期付款,按月息1.5%(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支付给供方……。”后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中太公司供货,至2013年5月22日,供货金额计12,233,700.39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中太建设集团华东局青浦项目部进度款付款申请单》,款项内容及理由合同或预算、进度中确认共计供货3,062.87吨,货款12,233,700元,未付356,700元。被告许某某等人在现场负责人签字处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钢材结算确认单和付款申请单,可以认定被告中太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为356,7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中太公司、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人民币356,7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50及公告费560元,计人民币7,210.5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严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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