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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50.85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31元、修车费16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陈某某驾驶小客车至鞍山路进锦西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诊断为左肘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修车费外,要求被告分别按30元/天、40元/天标准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现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当天垫付医疗费13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1580.8元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同意分别按30元/天、40元/天标准计,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涉事自行车未经定损故不认可修车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6月17日11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鲁LWXXXX号小客车至杨浦区鞍山路进锦西路南约10米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送医治疗。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4.事发当日,原告入新华医院救治,当日验伤诊断为左肘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此后门诊治疗。原告主张的8750.85元医疗费中,除在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外,另有在药房购买术后护肘、冰袋、创可贴花费1580.8元。5.就交通费主张,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金额共计237元;就修车费主张,原告提供《收据》载明车架矫正、钢圈调换、撑脚调换,金额160元。6.审理中,陈某某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发生于医院的治疗费用7170.05元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30元/天、40元/天标准计亦无异议,各方并确认由法院酌定营养期、护理期。另,各方确认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375元,且原告主张的8750.85元医疗费中不包含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所余部分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称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不赔,但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就诊记录及医嘱,外购护肘、冰袋、创可贴等花费亦为实际治疗所需,此其一;其二,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凭据支持医疗费10,125.85元(含陈某某垫付的1375元);2.营养费、护理费,鉴于各方确认由法院酌定相应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60日、45日,按照每日30元、4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1800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为证,结合就诊记录,支持交通费231元;4.修车费,根据原告提供收据,确定160元。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31元、修车费1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25.85元、营养费1800元;
  三、原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1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敏蔚

书记员: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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