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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竹溪县丰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某泽某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竹溪县丰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鄂渝陕国际商贸广场20栋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77559516W。
法定代表人:甘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某泽某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某市高新区钻石东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91586997660E。
法定代表人:何秀勇,该公司区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陕西省安某市汉滨区。代理权限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顾问,住陕西省旬阳县。代理权限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竹溪县丰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被告丰达公司以安某泽某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泽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后追加泽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8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被告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杰、杨化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达公司存在违约,并支付因其欺诈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15350元(裸车价款183800元、保险费7050元、税款16300元、车内饰品更新7000元、间接损失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丰达公司签订《竹溪县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汽车代销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丰达公司所售的本田CR-V乘用车一辆,裸车价为1838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提车,并于当天办理了车辆保险。丰达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给原告开具了购车发票,并于同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原告于当天交纳车辆购置税16300.00元。同月26日,原告到车辆管理所对所购车辆进行采集信息录入时,电脑显示“国产整车合格证核查不成功,错误原因:重复核对”。原告当即将此信息反馈给丰达公司,丰达公司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后原告又到车辆管理所查询多次,该车仍不能正常登记录入,致使原告所购车辆成了没有户口的二手车。因丰达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将二手车充当新车销售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丰达公司应收回此二手车,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原告相当于购车及相关付出费用三倍的损失,即6460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丰达公司、泽某公司的买卖合同;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24100.00元(1.购车款183800元;2.购买强制保险和商业险7050.55元;3.缴纳税款16300元;4.车内外配置7000元;5.两次检测加上户零星费用300元;6.外出到武汉、安某、岚皋协调处理调查取证返过路费、油费、停车费、生活费、住宿费等直接支出5000元;7.提供文字材料和图片打印费、复印费120元;8.诉讼费453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思威牌CR-V汽车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因被告交付车辆凭证、资料错误,造成原告购买的车辆不能注册登记,致使原告购买的车辆不能正常运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丰达公司、泽某公司的思威牌CR-V汽车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泽某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任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因丰达公司、岚皋县怡和志诚车行及案外人唐华误报、混淆了两辆轿车的车架号导致本案纠纷,本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购车款183800元;2.购买强制保险和商业险7050.55元;3.缴纳税款16300元;4.车内外配置7000元;5.对原告主张的两次检测费用300元,到武汉、安某、岚皋协调处理调查取证等费用5000元,提供文字打印费、照片120元,共计54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费用发票,综合考虑原告多次为车辆申请注册登记、处理该纠纷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000元。以上共计218150.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安某泽某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竹溪县丰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思威牌CR-V乘用车买卖合同;
二、原告沈某某应将购买的思威牌CR-V乘用车一辆返还被告安某泽某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某泽某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某某购车款183800元;
三、被告安某泽某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竹溪县丰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34350.55元(购买强制保险和商业险7050.55元,缴纳税款16300元,车内外配置7000元,其他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安某泽某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65元、竹溪县丰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荣明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蔡成文

书记员:周琼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释>》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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