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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常海军、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安,系沈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被告:常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涛,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常海军、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沈国安、常海军及常海军与张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胡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常海军、张某某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100元,共计158100元。事实与理由:常海军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0月16日向沈某某借人民币150000元,双方面约定利息为月利息一分。后经计算利息为8100元(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6日)。沈某某多次索要借款,常海军、张某某至今未还,故沈某某诉至法院。
常海军与张某某辩称,常海军、张某某与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常海军、张某某不承担偿还义务。张铁峰是常海军的小舅子,张铁峰和沈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6日之前,常海军与张某某并不认识沈某某父子。2016年10月16日张铁峰向沈某某借款150000元,用两三个月周转,要求常海军和张某某给担保该笔借款。沈某某来到常海军经营的商店里,常海军向沈某某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所载明的150000元并未交付给常海军与张某某,至于沈某某与张铁峰之间有没有交付该借款常海军与张某某并不知道。因为平时和张铁峰接触少,和沈某某父子不认识。直到2017年12月份沈某某父子找常海军,让常海军找张铁峰和张铁峰的媳妇,但常海军也联系不到。到2018年1月份才主张让常海军还款,因为是常海军做的担保。后来又说借据是常海军出的,让常海军还款,常海军称其没有偿还能力。
沈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张。常海军和张某某认为借条是其二人出具的,但沈某某并未实际支付1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沈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沈某某、常海军与张某某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0月16日在大世界商城常海军、张某某经营的店铺里,常海军和张某某给沈某某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沈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一分,此借款由夫妻两人共同承担,借款人:常海军、张某某。”

本院认为,常海军和张某某给沈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常海军和张某某主张借贷尚未实际发生,但其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常海军称该借款是由张某某的弟弟张铁峰向沈某某借款,由常海军和张某某共同担保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上未有张铁峰的签字,并且常海军和张某某若作为担保人,则其不应在借款人处签名。根据借款交易习惯,常海军和张某某出具借条后,若常海军和张某某未实际收到借款,则其应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追回该借条或要求出借人履行借款合同,交付款项。但常海军和张某某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出具借条后的一年多时间里采取过相应救济措施。根据沈某某当庭陈述,其出借款项来源于自己和父亲沈国安的存款。通过核查,沈某某借款时的经济条件以及借条出具当天沈某某和其父亲沈国安的财产变动情况,均与沈某某当庭陈述内容相符。亦表明沈某某完全有能力出借数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因此常海军和张某某向沈某某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常海军和张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沈某某要求常海军和张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沈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沈某某要求给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海军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某某借款150000元;
二、常海军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某某借款利息8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元,保全费1311元,均由常海军和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芳

书记员: 李铭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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