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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伟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伟娟,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伟娟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杨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06,766.2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总金额变更为429,090.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94,46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17时0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牌号沪A2XXXX车辆在石屏路放鹤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好转后,经伤残鉴定,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查,被告杨某驾驶事故车辆系被告杨某所有,且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被告杨某作为侵权人和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70,785.87元。被告杨某先行垫付了现金20,660元。
  经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伟娟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断端嵌顿),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对于鉴定问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人保公司也未就其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公司的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还查明,牌号为沪A2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上海市统计局于日前公布,2019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615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杨某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可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与其伤情恢复需要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用,原告之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退休后的误工损失,本院只认可4个月的误工损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残等级及承担的责任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7,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70,7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972.67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残疾赔偿金29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000元,总计412,826.5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285,626.54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0,660元后,原告应返还13,660元,为方便结算,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伟娟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伟娟271,966.5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杨某13,6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00.75元,由原告沈伟娟负担318.45元,被告杨某负担3,38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鲁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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