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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许诺尽快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汽车配件商店的业主。被告原系从事司机工作。因被告经常代表所在单位在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而熟识。2013年12月19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利率,口头约定年底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诉及其提供的欠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积极偿还借款。双方在借贷发生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约定。被告口头承诺年底还款,原告予以认可,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为了保护诚信交易,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铁亮

书记员: 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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