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原告:何某,系沈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刘惠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大连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9787603Q。
法定代表人:张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杨莹,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沈某、何某与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494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河佳苑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宜昌开发区港窑路的运河佳苑7号楼2单元6层的020601号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号前交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原告)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附件六中补充协议:在该商品房交付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提供代办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及办证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共计747046元,并支付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的全部费用,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按约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拖延至2015年3月26日才办理完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去房管局询问后得知不能办证的原因完全是被告所致。
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承认沈某、何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何某与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运河佳苑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4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某、何某违约金14940.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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