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系原告沈某某次女)。
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沈某某女婿,宁某某丈夫)。
被告宁某某(系李某某、宁某某女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宁某某、李某某、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以被告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将诉争房屋售出为由,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某某、李某某、宁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凤雨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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