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19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2017年7月31日22时40分许,沈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湿地高速口时,与头西尾东停车等信号的郑小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负全部责任,郑小挺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冀B×××××号车辆损失177710元,公估费5330元,施救费3500元,计186540元;赔付冀B×××××号车辆损失30650元,公估费920元,施救费3500元,计35070元,上述损失共计2216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9610元,为此原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原告车损比较严重,事故认定书记载没有人伤,我公司不认可本次事故的真实性。需核实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关于本案的公估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冀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7年7月31日22时40分许,沈某某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湿地高速口时,与头西尾东停车等信号的郑小挺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小挺无责任。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重型自卸货车勘验定损,该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编号为北评协字第HBGX【2017年】第8113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77710元,原告定损该事故车辆花费公估费5330元。郑小挺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重型自卸货车勘验定损,该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编号为北评协字第HBGX【2017年】第8111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为30650元,原告定损该事故车辆花费公估费920元。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存在争议如下:
1.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原告车损比较严重,事故认定书记载无人伤,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了冀B×××××重型自卸货车和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公估保告书,被告认为公估均系单方委托,公估数额过高,对公估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事故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
3.原告提交了冀B×××××重型自卸货车和冀B×××××重型自卸货车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被告表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与三者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起因、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出具的编号为北评协字第HBGX【2017年】第8113号和北评协字第HBGX【2017年】第8111号公估报告书,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冀B×××××重型自卸货车和冀B×××××重型自卸货车维修发票,本院酌定对两车损失均扣减17%税额,冀B×××××车辆合理损失为177710元×83%=147499.3元,冀B×××××车辆合理损失为30650元×83%=25439.5元。公估费和施救费票据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施救费和公估费系减少事故损失和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了三者车主亲笔书写的收条,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已赔偿三者冀B×××××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已赔付原告交强险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三者损失扣减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的损失金额,即27859.5元(冀B×××××车损25439.5元+公估费920元+施救费3500元-2000元=27859.5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保险理赔款184188.8元(冀B×××××车损147499.3元+公估费5330元+施救费3500元+三者损失27859.5元=1841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计2312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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