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付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段小某
原告沈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
原告沈付与被告段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付及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220日;护理时间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Ia值4%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沈付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沈付损失医疗费14202.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7730.8元(35.14元/天,220天)、护理费421.68元(35.14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19936元(7120元/年,10级伤残,Ia值4%)、鉴定费1400元,合计43931.24元。不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都不能损害原告按交强险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段小某按交强险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段小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段小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付各项损失合计43931.24元,由被告段小某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付38088.48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088.48元)。
二、原告沈付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5842.76元,由被告段小某赔偿原告沈付损失的70%,计4089.93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由被告段小某赔偿原告沈付42178.41元,被告段小某为原告沈付开支费用29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由被告段小某实际再赔偿原告沈付39278.4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沈付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沈付负担102元,由被告段小某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220日;护理时间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Ia值4%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沈付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沈付损失医疗费14202.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7730.8元(35.14元/天,220天)、护理费421.68元(35.14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19936元(7120元/年,10级伤残,Ia值4%)、鉴定费1400元,合计43931.24元。不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都不能损害原告按交强险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段小某按交强险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段小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段小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付各项损失合计43931.24元,由被告段小某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付38088.48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088.48元)。
二、原告沈付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5842.76元,由被告段小某赔偿原告沈付损失的70%,计4089.93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由被告段小某赔偿原告沈付42178.41元,被告段小某为原告沈付开支费用29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由被告段小某实际再赔偿原告沈付39278.4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沈付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沈付负担102元,由被告段小某负担408元。
审判长:张力卿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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