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请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程某某、廖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10月25日前偿还,月利率30‰。借期届满,被告未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廖某、程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程某某、廖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某某2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30‰。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廖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廖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程某某、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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