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京显,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唐县。
被告:于滨滨,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双,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西外环路中段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谢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京显与被告于滨滨、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京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被告于滨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双、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京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假肢更换费、住宿费等共计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滨滨自2015年雇佣原告为其运输车当司机,2016年9月24日,原告在为被告于滨滨务工时坐在副驾驶座上,当行至唐县附近时,由被告于滨滨雇佣的另一司机周林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进行了截肢手术,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于滨滨所有的肇事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经查于滨滨所有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车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经济受到极大损失,精神受到了极大创伤,因此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于滨滨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91200元,应从赔偿款中抵扣。在本次事故中,周林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恒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二人对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追加其二人参加诉讼。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于滨滨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2016年3月21日,我公司将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车出售给被告于滨滨,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于滨滨,车辆的所有权自2016年3月21日已转移给被告于滨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4日,系在车辆交付日之后,车辆交付之后发生的风险应由被告于滨滨承担,我公司不再承担风险和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的划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2、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过程及还需二次手术费20000元。3、医疗费票据共11张,其中北京朝阳急救中心4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5张,外购药2张,共计98846.4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五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1张计1497.60元。6、安装假肢单位的资质证明,关于沈京显配置残疾辅助器的证明。7、假肢费票据一张计78000元。8、处理该事故人员住宿、餐费票据5张2278元。9、护理费票据一张、关于沈京显住宿及餐费证明一份。10、村镇人民政府证明2张,证明被抚养人情况。11、用药清单。12、周林旺的证明,证明原告是于滨滨的雇佣司机。
被告于滨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仁堂公司、北京康泰诚信公司药品单据与原告伤情没有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一项鉴定是三期鉴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评定报告,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应提交三期鉴定的报告,以供法院查清事实。对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据被告了解,原告仅有一儿一女,大儿子已经死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很多交通费发票可以显示这些费用并非发生在就医地点及就医期间,其中有几张火车费显示,并非原告本人乘坐。请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不予质证,我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于滨滨提交如下证据:1、垫付款项明细表一份、于滨滨银行流水一份。2、张继民银行转账记录、张继民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于滨滨本人以及通过张继民向原告垫付款项共计1912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80300元,其余是现金。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滨滨自己书写的没有原告的签字,对数额不认可。对张继民的证明不认可,张继民与被告于滨滨是亲属关系,且张继民没有出庭作证。对流水是原告的妻子于银苹和原告收到的认可,其它的不予认可。
被告运输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安装假肢单位的资质证明、安装假肢费用单据、户口本、周林旺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同仁堂公司、北京康泰诚信公司药品单据,均为正式发票且为原告的实际花费,对该两张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滨滨认为对鉴定费票据中有一项鉴定是三期鉴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评定报告,被告于滨滨对该项花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于滨滨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项鉴定费用不予认定。对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长子已去世。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产生的必然花费,对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处理该事故人员住宿、餐费票据5张,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对该5张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一张、关于沈京显住宿及餐费证明,票据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住宿及餐费证明为北京精博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了公章,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垫付款项明细表一份、于滨滨银行流水一份、张继民银行转账记录、张继民书面证明一份,银行流水和银行转账记录为正式款项转移的记载凭据,本院予以认定。明细表系被告于滨滨对其垫付款的书面统计,对该明细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于滨滨雇佣的司机,2016年9月24日,原告在为被告于滨滨工作期间坐在豫J×××××、豫J×××××车辆的副驾驶座上,当行驶至唐县附近时,由被告于滨滨雇佣的另一司机周林旺当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周林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京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25日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花医疗费579.9元,当日转入北京朝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花医疗费97783.53元。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骨折愈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外购药花费483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到北京精博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于2017年1月17日安装完毕,假肢费用为78000元,假肢需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8%左右。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为50元人天,餐费为12元人餐(不含早餐),安装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97.6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于银萍。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沈保如,1951年8月7日出生;女儿沈琦,2001年7月24日出生;儿子沈天宇,2007年6月3日出生。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共兄妹二人。被告于滨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300元。另查明,被告运输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将豫J×××××、豫J×××××车辆出售给被告于滨滨,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于滨滨。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于滨滨雇佣,并在受雇佣期间受伤,被告于滨滨应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周林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沈京显无责任,故由雇主被告于滨滨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滨滨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五级伤残,给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维修费用以及后续更换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有北京精博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赔偿周期及年限的证明,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初期的护理费,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住院期间天数64天+出院后休息30天+安装假肢期间50天)及计算标准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的餐饮费与住宿费有北京精博现代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且为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餐费,不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天数。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44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60548元年计算11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191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假肢更换费用根据河北省平均寿命计算需要更换8次,本院认定假肢更换费用应为624000元(78000元×8),假肢维修费为205920元(78000元×33×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出。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9884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64天);3、营养费3200元(50元×64天);4、误工费18247.34元(60548元年÷365天×110天);5、护理费13255.86元(340元+35785元年÷365天×94天+50元×50天+24元×50天);6、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及餐费7400元;7、交通费3544元;8、鉴定费897.6元;9、残疾赔偿金143028元(11919元年×20年×0.6);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假肢费78000元;12、更换假肢费624000元(78000元×8);13、假肢维修费205920元(78000元×33×8%);14、二次手术费20000元;15、被抚养人生活费:79363.8元(其中沈保如:44091元=9798元年×15年÷2×0.6、沈天宇:26454.6元=9798元年×9年÷2×0.6、沈琦8818.2=9798元年×3年÷2×0.6),以上共计1332103.03元,被告于滨滨赔偿932472.12元(1332103.03元×70%),被告于滨滨先行垫付的184300元应予扣除。被告运输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将豫J×××××、豫J×××××车辆出售给被告于滨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4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滨滨称周林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恒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二人对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追加其二人参加诉讼,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被告于滨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滨滨赔偿原告沈京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肢费、更换假肢费、假肢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48172.12元(已扣除被告于滨滨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843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沈京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沈京显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滨滨负担128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书记员: 石阿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