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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亚金与郑某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亚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亚金与被告郑某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金及其委托代理吴远本,被告郑某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亚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1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郑某后驾驶铲车拉一搅拌机,在通山县环城路德船倒车时从直行行驶原告驾驶的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7日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30天,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而对原告的其余损失等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已由通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就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沈亚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9.22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3958.63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43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83977.4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人民币99957.8元,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9970.4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3947.89元(83977.43元+69970.46元)。因被告郑某后已支付医疗费65707.12元,故被告郑某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240.7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亚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240.77元。
二、驳回原告沈亚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沈亚金负担1193元,被告郑某后负担1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定远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人民陪审员  罗群芳

书记员:成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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