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余琴
杨绪发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所在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凌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发,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杨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鄂A×××××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43431.50元((64045-2000)元×70%=43431.5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3000×70%=2100元),合计人民币45531.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下午,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张翔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从崇阳天城镇香山村往发展大厦方向行驶,14时20分,张翔驾车行至人民大道与文昌大道路口时,遇李清正驾驶鄂L×××××号小型客车从文昌大道往人民大道方向左转弯时,张翔驾车与李清正驾驶的鄂L×××××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4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张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沈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后,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64045元,花鉴定费用人民币3000元。
同时,鄂A×××××号小型客车在崇阳金奥名车服务中心进行了修理,花修复费用人民币64045元。
另外,原告沈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7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赔付的依据为保险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人定损的金额为准,该车辆定损金额为44431元,包含了材料费42875元,工时费3500元以及施救费200元(保险公司的材料费应扣除残值费5%即42875×5%=2143.75元),原告进行的物价评估为单方面委托,程序上不合法,所以保险公司认为按照44431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企业公示信息。
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基本事实及责任,即张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
证明原告沈某某允许的驾驶员张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系合法登记车辆。
证据五,商业保险单。
证明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7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证据六,价格鉴定评估报告。
证明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鉴定,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4045元。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花鉴定费3000元。
证据八,配件与维修费发票。
证明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崇阳金奥名车服务中心进行修理,花配件与维修费用人民币64045元。
证据九: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的车在崇阳金奥名车服务中心更换配件,该服务中心具有经营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一、车辆在2016年8月25日评估的,但是该车辆是2016年5月30日完全修理好了;二、物价评估第二页已经注明了材料费的评估价格是服务站的维修价格且材料未扣款;三、物价评估里面的委托书的附件已经注明了配件更换以保险清单为准,物价评估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第十三条;对证据七的鉴定费的发票没有异议,但鉴定费用不承担;对证据八,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对证据九有异议,经营范围并没有涉及到车辆的实际维修,而且已经明确了该服务站为三类服务站,原告的证据正好证实了该服务中心不具有机动车辆维修资格,所以他开具的维修发票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未提出异议。
故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六,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
故对证据六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九,有没有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证据一,鄂A×××××损失评估单。
证明我公司核定的损失项目及工时费用。
证据二,机动车零部件报价单。
证明鄂A×××××损失项目价格。
原告沈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损失项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所标明的损失项目与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项目一致,但被告所核定的项目价格是被告单方面核定的,被告作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核定的损失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作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核定的损失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与原告的证据六相比,原告的证据六的证明力要大于证据一、二。
故对证据一、二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7日,张翔驾驶沈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车从崇阳天城镇香山村往发展大厦方向行驶,行至人民大道与文昌大道路口时,遇李清正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从文昌大道往人民大道方向左转弯时,因张翔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李清正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4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鄂A×××××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74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并按约支付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鄂A×××××号车辆受损后进行了维修。
2016年8月2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修复费用为64045元(未考虑更换部件残值)。
残值为64045元×5%=3202.25元,鄂A×××××号车辆所受损失为64045元-3202.25元=60842.75元,鉴定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沈某某所有的鄂A×××××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车辆损失险,沈某某按约支付了保费,保险公司向沈某某提供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因交通事故,沈某某应承担的损失为(60842.75元-2000元)×70%+3000元×70%=43289.93元,沈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3289.93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沈某某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4328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未提出异议。
故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六,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
故对证据六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九,有没有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证据一,鄂A×××××损失评估单。
证明我公司核定的损失项目及工时费用。
证据二,机动车零部件报价单。
证明鄂A×××××损失项目价格。
原告沈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损失项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所标明的损失项目与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项目一致,但被告所核定的项目价格是被告单方面核定的,被告作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核定的损失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作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核定的损失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与原告的证据六相比,原告的证据六的证明力要大于证据一、二。
故对证据一、二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7日,张翔驾驶沈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车从崇阳天城镇香山村往发展大厦方向行驶,行至人民大道与文昌大道路口时,遇李清正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从文昌大道往人民大道方向左转弯时,因张翔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李清正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4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鄂A×××××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74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并按约支付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鄂A×××××号车辆受损后进行了维修。
2016年8月2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修复费用为64045元(未考虑更换部件残值)。
残值为64045元×5%=3202.25元,鄂A×××××号车辆所受损失为64045元-3202.25元=60842.75元,鉴定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沈某某所有的鄂A×××××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车辆损失险,沈某某按约支付了保费,保险公司向沈某某提供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因交通事故,沈某某应承担的损失为(60842.75元-2000元)×70%+3000元×70%=43289.93元,沈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3289.93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沈某某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4328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章文良
书记员: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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