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云某
刘立新
吴清某
陈某
陈从习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云某,农民。
原告吴清某,农民,系沈云某妻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从习,系被告陈某的四叔,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15220-9,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89号。
负责人吴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沈云某、吴清某与被告陈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某、吴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信达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沈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赔偿两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故其提出自己未违反交通规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沈云某受伤致残,给原告沈云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和抚慰功能,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427.8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33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11683.8元、护理费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陈某赔偿11942.04元。被告陈某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的损失10100元,因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64487.8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支付保险金47427.8元;被告陈某赔偿11942.04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10元,由两原沈云某、吴清某共同负担423元,被告陈某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41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沈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赔偿两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故其提出自己未违反交通规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沈云某受伤致残,给原告沈云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和抚慰功能,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427.8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33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11683.8元、护理费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陈某赔偿11942.04元。被告陈某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的损失10100元,因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64487.8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支付保险金47427.8元;被告陈某赔偿11942.04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10元,由两原沈云某、吴清某共同负担423元,被告陈某负担987元。
审判长:张跃宏
审判员:王振华
审判员:叶汉友
书记员: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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