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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段运、雷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
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段运
雷高某

原告沈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晓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运。
被告雷高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段运、雷高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段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第2014H3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段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段运系被告雷高某聘请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鉴于被告雷高某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某车辆损失费19832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7832元[(24290元-2000元)×80%];
二、被告雷高锋赔偿原告沈某损失4458元[(24290元-2000元)×20%];扣减被告段运先行垫付的施救费620元后,还应支付3838元;
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雷高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第2014H3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段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段运系被告雷高某聘请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鉴于被告雷高某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某车辆损失费19832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7832元[(24290元-2000元)×80%];
二、被告雷高锋赔偿原告沈某损失4458元[(24290元-2000元)×20%];扣减被告段运先行垫付的施救费620元后,还应支付3838元;
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雷高锋负担。

审判长:王保东

书记员: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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