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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追加刘才新、高强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又撤回对刘才新、高强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和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雄、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承接刘才新承建的房屋部分工程。2014年5月2日下午,原告沈某某受被告刘某某雇请到被告刘某某承建的上述工地从事小工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中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8月7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6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了沈某某前期医疗费用,双方对其余经济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原告沈某某饮酒后作业时不慎摔伤。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受被告刘某某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培训和安全施工措施,疏于监管,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操作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天*26)、护理费6413元(26008/365*90)、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元(6280*5*10%/3)、鉴定费为7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实际支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369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7天为6296元;营养费根据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意见酌定为1000元,总计5204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被告刘某某已支付部分应予按责扣减,其辩称已支付治疗费用69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具体支付费用执行中凭医疗票据按30%予以抵扣。被告刘某某辩称房东与发包方均应承担责任,但未申请追加被告,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举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经济损失36430.80元(执行中被告刘某某凭垫付医疗费凭证按30%抵扣);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娟娟 审 判 员  刘治国 人民陪审员  王平洲

书记员:涂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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