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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白某江、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系被告白某江妻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白某江、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白某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白某江系朋友,关系一直不错;2013年11月份,被告扩建厂房、增加设备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乙方(白某江)向甲方(沈某某)借款伍万元整,借期为两年整,年利率为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借原告的款项及利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决。
原告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南燕川信用社明细账账单一份、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白某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白某江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马某、白某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份,被告白某江扩建厂房、增加设备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白某江订立借款协议,内容为:“被告白某江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伍万元整,借期为两年整,年利率为8%。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到2014年11月30日前缴纳利息4000元,不得有误,如果延期,每推迟一个月要付给甲方滞纳金500元。2015年11月30日,缴纳利息4000元,同时归还伍万元本金。”2013年11月19日,原告沈某某给付被告白某江现金50000元。被告马某、被告白某江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某江至今未向原告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沈某某称被告白某江给付利息至2017年5月30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某江作为借款人,在原告沈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后,其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主张其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年利率8%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白某江、马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白某江承担。保全费570元,由被告白某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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