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王秀某
沈某某
安新县环境保护局
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2016)冀0632民初391号
原告:沈某某,退休干部。
原告:王秀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系原告王秀某丈夫。
被告:安新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新县育才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建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王秀某与被告安新县环境保护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亦系原告王秀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王秀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购买环保局宿舍楼一处,有房产证,地址是环保局小区一栋一单元102室,自2013年5月7日购楼后取暖费一直交纳环保局。
2016年2月25日因环保局管理不善,我的宿舍楼主管道出现跑水,造成我新装修未住的楼房满居室全部是水,屋内复合地板、地板砖、墙面、门、卫生间小柜、电视柜、四扇画框、红木家具(鸡翅木)五件套、四门框、餐台全部损坏,维修或更换需75,000余元。
经和环保局协商,环保局基本同意赔偿50,000元,可至今未解决。
依据物权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屋内财产受损支出评估费2,000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新县环境保护局书面辩称,关于原告诉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对原告住房内暖气管道漏水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责任承担和损失数额作如下答辩: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环保局小区属于安新县城内建设时间较早的住宅小区,小区内房屋均已确权颁发产权证书。
一直以来,由于小区居民流动性较大,没有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选聘出物业服务企业。
为了小区内居民生活便利,临时由答辩人无偿、义务代为安排取暖等事务,答辩人不仅没有取得任何利益,反而进行了补贴。
答辩人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客观上没有管理小区物业的职责和义务,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答辩人无偿为小区居民的利益尽公益上的服务,属于无因管理,对管理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应当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业主有权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及时对取暖管道进行检查、维修。
因此,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是由全体业主承担还是由答辩人承担,或者由原告自行负担,应由法院依法判定。
二、关于财产损失数额的问题。
原告房屋长期无人居住,在小区取暖过程中,原告家中供暖管道漏水。
答辩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对业主个人住宅内的取暖设施进行检查,客观上也无法进入业主住宅。
房屋业主有义务对其户内的房屋取暖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和修理。
原告确实因暖气漏水遭受了一定的损失,答辩人也深感同情,但答辩人没有承诺过给原告50,000元的赔偿。
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应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为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沈某某、王秀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新县房权证育才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证实二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2、《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及《保定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作为供热单位应该对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交纳2013年、2014年、2015年取暖费的收据各一张,其中2013年、2014年的收据分别加盖安新县环境保护局财物专用章,2015年的收据加盖河北典抡商贸有限公司印章。
用以证实原告方交纳了三年的取暖费用。
4、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实2016年2月25日晚上被告烧锅炉,导致原告家中二次漏水。
5、原告屋内损坏财物照片37张,用以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按照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小区内住户间的管道,应当属于住宅业主的共有部分,该设施的维修养护,应由业主承担。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办法是针对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制定的政府规章,本案中被告是行政机关,不是企业,不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只是临时代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不是供热企业。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5年取暖费也是由环保局代收的,只收取了燃煤费,加盖了河北典抡公司印章,该公司是提供燃煤的企业,负责被告锅炉的用煤。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室内暖气漏水后,小区暂时停止供暖,在小区其他住户的强烈要求下,锅炉工在关闭原告住房所在单元楼供暖总阀门后,开始二次供暖。
后原告发现其室内漏水,打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发现因该单元楼阀门损坏无法完全关闭导致漏水,发现后,全面停止小区供暖,二次供暖时间短,漏水从卫生间下水道排走,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照片仅证实原告的财产有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于上述物品因浸水造成的减值损失,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安新县环境保护局小区的住户,被告负责该小区的供暖事务,原告向被告交纳取暖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保定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本案中二原告屋内财产受损系其卫生间连接上下楼层的供暖管道锈蚀后漏水导致,对此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确认。
二原告楼内卫生间连接上下楼层的供暖管道属于户内共用供热设施,应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被告作为供热单位,疏于对该设施的管理、提示、检修、维修,导致管道漏水给二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屋内老化的供暖设施直接监管,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供暖管道漏水后未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导致屋内大量财物受损,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主张事发当日通过查看原告家中的现场情况及漏水管道锈蚀情况判断,应是长时间漏水所致,不是一次性造成的,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事发当晚被告再次燃烧锅炉供暖的问题,原告主张屋内二次漏水,导致财产损失扩大,并提交了此次漏水的视频光盘一张,被告对此次供暖导致原告屋内再次漏水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系原告单元楼外总阀门无法正常关闭导致,否认扩大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单元楼外供暖管道总阀门属于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应由作为供热单位的被告负责维护、管理。
因该设施出现问题导致被告供暖再次造成原告屋内漏水,被告应对此次漏水给二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综合考虑原告屋内两次漏水情况及供暖相关政策,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系无偿、义务代管小区取暖事务,属于无因管理,对管理结果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所称不予采信。
二原告因屋内供暖管道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经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0,620元,并支出评估费2,000元,有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证实,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该评估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的财产损失30,620元及支出评估费2,000元予以认定。
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096元;剩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王秀某财产损失及评估费人民币26,096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王秀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54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安新县环境保护局小区的住户,被告负责该小区的供暖事务,原告向被告交纳取暖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保定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本案中二原告屋内财产受损系其卫生间连接上下楼层的供暖管道锈蚀后漏水导致,对此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确认。
二原告楼内卫生间连接上下楼层的供暖管道属于户内共用供热设施,应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被告作为供热单位,疏于对该设施的管理、提示、检修、维修,导致管道漏水给二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屋内老化的供暖设施直接监管,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供暖管道漏水后未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导致屋内大量财物受损,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主张事发当日通过查看原告家中的现场情况及漏水管道锈蚀情况判断,应是长时间漏水所致,不是一次性造成的,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事发当晚被告再次燃烧锅炉供暖的问题,原告主张屋内二次漏水,导致财产损失扩大,并提交了此次漏水的视频光盘一张,被告对此次供暖导致原告屋内再次漏水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系原告单元楼外总阀门无法正常关闭导致,否认扩大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单元楼外供暖管道总阀门属于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应由作为供热单位的被告负责维护、管理。
因该设施出现问题导致被告供暖再次造成原告屋内漏水,被告应对此次漏水给二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综合考虑原告屋内两次漏水情况及供暖相关政策,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系无偿、义务代管小区取暖事务,属于无因管理,对管理结果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所称不予采信。
二原告因屋内供暖管道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经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0,620元,并支出评估费2,000元,有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证实,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该评估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的财产损失30,620元及支出评估费2,000元予以认定。
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096元;剩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王秀某财产损失及评估费人民币26,096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王秀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54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92元。
审判长:白江平
书记员:夏章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