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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某医疗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沃某医疗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SantiagoRamosBordajand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修,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武,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沃某医疗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某医疗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裴修、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某医疗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并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收受经销商贿赂,并在收到贿款后,在团队内与下属私分贿赂款项。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石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432.85元(因证人在合肥,被告去合肥陪同证人至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所产生的差旅费);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工资、奖金合计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区域销售经理-东南区职务。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员工手册载明:“……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承担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在内的任何法律责任:……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行贿受贿的、索取回扣的。……员工有责任避免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或影响其对公司忠实的业务的、财务的或其它直接、间接的利益或关系。……下列行为可能形成不适当的利益冲突:……向供应商、客户、批发商、竞争者,或欲与公司进行业务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索取礼物、酬金、货款、服务以及任何形式的报酬;……”被告《道德准则》载明,必须避免进行任何可能导致贪污罪或行贿受贿罪的行为。
  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石某某:……鉴于您在任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徇私舞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公司特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日(2018年7月26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您徇私舞弊、严重违反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具体事实如下:公司接到举报,称您在任职期间存在教唆、引诱员工受贿、索贿、破坏代理商管理秩序等严重违纪行为。经公司调查,发现确有大量证据证明举报情况属实。……您对于已经知情的下属违纪违规行为,非但没有立即制止并向公司报告,反而蓄意包庇、诱导。更为恶劣的是,您还教唆下属向代理商索要巨额贿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2018年8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度上半年销售奖金10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099元。2018年9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587号裁决,裁决:一、原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二、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2018年7月18日,原告收到安徽普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元公司”)沈云林的申诉函,投诉被告滥用职权强迫普元公司将血气项目转给其他公司;2018年8月24日,被告下属刘泉向原告提交电话录音、笔记本记录和情况说明,举报被告存在收受代理商贿赂、破坏代理商管理秩序的行为〔其中,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8月至9月,因普元公司、安徽轩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昂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血凝代理、血气代理,普元公司的沈云林及轩昂公司相关人员分别给被告回扣各20,000元(现金);2017年11月至12月,因特价机销售问题,被告通过刘泉向普元公司索要回扣20,000元,刘泉从普元公司拿到该20,000元并交给被告;2018年6月,因特价机销售问题,被告通过刘泉向普元公司索要回扣20,000元,刘泉拿到该20,000元并于2018年7月18日在闫静车上欲转交被告,被告表示将这笔钱交给闫静,并安排刘泉将这笔钱放在闫静车内副驾驶位抽屉里〕。原告还称,刘泉就被告、闫静与刘泉发生于2018年7月18日的部分对话进行了录音,并提供录音光盘和文字记录,该录音明确反映了被告收受经销商好处费并在团队里私分的行为。该录音文字记录载明:“……刘泉:那个普元那个濉溪的2万块钱,怎么管?给闫静还是怎么弄,还是我还给他们?石某某:给闫静吧。刘泉:那我把它拿出来。闫静:你别给我,给老板。刘泉:我刚给老板,他让给你。我给老板,老板怎么分配吧。石某某:现在我们不谈钱。我现在就问一下,我不是跟你开玩笑。今天晚上跟王豪谈,如果能够谈出来。如果你不管,这个钱是拿不到的,你知道吧?……刘泉:2万块钱拿着。闫静:你真不用给我了,老板。刘泉:抽屉里不安全,放后面。石某某:闫静,怎么跟你讲,这有什么不安全的。刘泉:闫总,这个任务交给你了。闫静:我不敢收你的钱。你什么时候坑我,我也不知道。刘泉:就是上次濉溪的那个讲好过的,普元也答应了嘛。”原告同时称,为查明真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至普元公司调查得知,刘泉曾从普元公司获取40,000元(20,000元为现金,20,000元为汇款),并于2017年10月26日就该40,000元向普元公司出具收条;普元公司通过报销油费等多种方式为其给被告的60,000元回扣走账。原告还申请刘泉及普元公司的沈云林出庭作证。刘泉称,2017年8月至9月,被告当着刘泉的面拆开两个信封,并告知刘泉,普元公司、轩昂公司分别给被告回扣各20,000元;2017年11月左右,被告因特价机问题向刘泉索要20,000元,刘泉转告普元公司,普元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交给刘泉20,000元,刘泉将其交给被告;2018年6月,被告因特价机问题向刘泉索要好处费20,000元,刘泉转告普元公司,普元公司给刘泉现金20,000元,刘泉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该20,000元放在闫静的车内副驾驶位的抽屉里,后该笔钱款去向,刘泉并不知情。普元公司的沈云林称,普元公司给被告好处费共计60,000元,其中,当面给被告回扣20,000元,通过刘泉转交两次,每次各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申诉函、刘泉的情况说明、笔记本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称,因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发现刘泉做出不利于原告的行为,故刘泉对被告进行诬陷,刘泉的情况说明里载明的2017年相关事宜,被告毫不知情,也未收受任何回扣;刘泉的情况说明里载明的刘泉放在闫静车内的20,000元,其性质并非回扣。被告称,闫静系被告下属员工,负责安徽血气业务,因闫静接到轩昂公司的投诉,得知普元公司的串货行为损害了轩昂公司的利益,故被告与闫静口头告知刘泉三种解决方案,其中方案之一为普元公司支付轩昂公司赔偿款20,000元,后刘泉从普元公司拿到20,000元拟在闫静车上将该钱款交给被告,被告让闫静交给轩昂公司,后闫静将该款项交给轩昂公司的销售经理吴洋;(2018)皖合庐公证字第2603号公证书可以佐证,该公证书附有闫静与轩昂公司吴洋的微信聊天截图,通过该截图可知,闫静已将20,000元交给轩昂公司的吴洋。被告申请闫静出庭作证。闫静称,轩昂公司曾通过微信向闫静投诉刘泉和普元公司的串货行为,闫静遂向上级(即被告)报告,被告给出的解决方案之一为普元公司支付轩昂公司20,000元赔偿款,之后刘泉表示同意该方案并在闫静车上欲将该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让闫静将该20,000元赔偿款交给轩昂公司,刘泉遂将该款项放置于闫静车内副驾驶位抽屉里,闫静于当日晚上将该赔偿款交给轩昂公司的销售经理吴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被告存在教唆、引诱员工受贿、索贿、破坏代理商管理秩序等严重违纪行为,被告收受普元公司回扣60,000元,收受轩昂公司回扣20,000元,其中,收受普元公司20,000元回扣并在团队里私分有录音佐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其余陈述均予以否认,被告称,录音中提到的20,000元系赔偿款,后闫静将其交付给轩昂公司的吴洋。本院认为,涉案录音并无关于被告教唆、引诱员工受贿、索贿、破坏代理商管理秩序的明示表述,录制该录音的刘泉也当庭表示并不知晓该20,000元去处,故从涉案录音中,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纪行为。原告称,除上述20,000元外,被告还存在其他索贿、受贿情形。但原告仅有刘泉和普元公司沈云林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上述陈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虽否认违法解除行为,但对仲裁裁决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432.85元(因证人在合肥,被告去合肥陪同证人至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所产生的差旅费)、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工资及奖金合计100,000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沃某医疗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沃某医疗设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君

书记员:戴志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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