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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某与张某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原告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发承担医疗费8137.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工资22327.02元、护理人员工资1101.92元、复印费18.00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32408.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21时50分,张某发与沃某因出租车争抢客人一事发生争执,沃某受伤后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但活动仍受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某发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沃某提出的误工工资不合理,沃某最后两次诊断间隔时间过长,不应将此期间均算为误工天数。对要求给付护理人员工资有异议,认为沃某不需要护理。原告沃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套、医疗费票据10张、诊断4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天数是8天,二级护理,总共花费医疗费8137.19元。出院后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出院后一直休息至2016年10月2日。诊断内容为右侧坐骨损伤。证据2、提交复印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沃某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复印病历所花费用一共是18.00元。证据3、提交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作出的齐富公(红)行罚决字[2016]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实本案被告实施侵害行为,公安机关已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经质证,被告张某发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2016年9月25日诊断书用于证实沃某伤后休息至2016年10月2日有异议,认为原告沃某提交的2016年4月26日诊断至2016年9月25日之间均无医院诊断,这两份诊断间隔时间长,不能以此证实误工时间为6个月。被告张某发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当庭出示如下材料:1、出示富拉尔基公安分局红岸派出所2016年4月3日对张某发做的询问笔录、2016年4月3日对高博做的询问笔录、2016年4月4日对沃某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某发、沃某因出租车拉客引发纠纷以及沃某受伤的经过。经质证,原告沃某对以上3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表示以上询问笔录说明的是被告张某发持刀伤人应当负完全过错责任。被告张某发对以上3份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表示这3份询问笔录只是说明了打架的过程,不能说明其是故意持刀伤人。2、出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03号鉴定文书1份。该份鉴定意见为沃某所受损伤1、评定为轻微伤;2、未构成伤残;3、伤后30日医疗终结。经质证原告沃某对此份鉴定有异议,认为这份鉴定主要是鉴定原告的伤情,这份鉴定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符,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25日到医院,医生给补的诊断,说明原告沃某的伤还没有好,行动还是不便。被告张某发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沃某提交的病案、诊断用以证实伤后误工日期为6个月。经质证,被告张某发对误工日期6个月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沃某所提交病案及诊断可以证实,沃某伤后住院8天,出院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2016年4月11日、4月19日、4月26日分别开出休息壹周的诊断。后沃某于2017年1月12日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补诊断书1份,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诊断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处理意见为:休息壹周。而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之间均无医院诊断证实沃某应一直休息。且本院出示的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03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沃某伤后30日医疗终结。庭审中,沃某表示对误工期间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沃某误工期间为30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沃某与张某发系出租车司机,2016年4月3日21时50分,二人均在富拉尔基区嘉华超市南侧等活,被告张某发与高博、沃某因出租车抢客人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后张某发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沃某腹部、腿部扎伤,将高博臀部扎伤。沃某伤后入齐齐哈尔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8天,二级护理,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诊断为“腹部损伤,右大腿开放性损伤”。共花医疗费8137.09元。2016年4月4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做出齐富公(红)行罚决字[2016]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张某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张某发当时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2016年11月14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0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沃某所受损伤:1、评定为轻微伤;2、未构成伤残;3、伤后30日医疗终结。
原告沃某与被告张某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胜、被告张某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沃某与被告张某发因争抢客人产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双方本应冷静、理智解决纠纷,张某发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伤沃某,沃某所受的伤害与张某发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某发侵害了沃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对矛盾的产生、损害后果的形成均有一定的过错。张某发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不冷静,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用折叠刀将沃某扎伤,造成沃某腹部、右大腿锐器创,对沃某所受损伤负主要责任,应对沃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沃某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不冷静,没有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应负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负20%的责任。沃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8137.19元,根据其所提供的齐齐哈尔市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沃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8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沃某主张的误工工资22327.02元,系按照每月3721.17元的标准及误工损失日6个月主张,张某发不予认可,沃某表示对误工损失日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沃某所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0天,沃某受伤时所从事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工作每日122.34元计算,故其误工损失合理费用应为3670.20元。关于沃某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1101.92元,张某发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沃某所受伤情无需护理人员。本院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沃某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因沃某为无固定人员护理,其主张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7.74元及住院8天计算,即110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复印费18.00元,有沃某提交的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沃某主张的交通费24.00元,系按照每天3.00元和住院天数8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沃某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8137.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工资3670.20元、护理人员工资1101.92元、复印费18.00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13751.31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1.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发给付沃某医疗费8137.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工资3670.20元、护理人员工资1101.92元、复印费18.00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13751.31元的80%,合计11001.05元。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610.00元,减半收取305.00元,由原告沃某负担267.48元,由被告张某发负担37.5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张某发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沃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丰

书记员:刘嘉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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