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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郭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沃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远洋光华中心C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沃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编号:F108313),双方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承租原告EC210B沃某某挖掘机一台,设备交付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间36个月(由于承租人首期租金付款日距离起租日可能超过一个月,因此实际租赁期间可能略有差异),首付款202000元,首期租金29371.75元,其余每期租金25619.04元,每月10日付款,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留购价款100元;承租人对于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应当自该等租金到期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月利率2%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且最低金额为人民币10元;本协议签订后,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发生变化,出租人有权相应调整租金,为此出租人将以《租金变更通知书》的方式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承认这种变更,并同意按照《租金变更通知书》之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确认,对购买租赁设备所作出的任何选择均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判断独立做出并于制造商或供应商直接商定并承担全部相应责任,出租人系完全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购买租赁设备;如供应商违反供货合同约定,承租人可以向供应商主张因供应商违约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予协助,索赔的费用和结果,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在租赁期间,如租赁设备发生任何使用、维护、维修方面的问题或其他租赁设备质量相关问题,承租人应自行解决或与制造商、供应商共同解决。承租人应将该等问题及时通知出租人,但出租人对该等问题的解决不承担责任;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并放弃就租赁设备所有权提出抗辩的一切权利;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视为违约,承租人对此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租金及规定租赁期间内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任何款项应根据下列顺序清偿出租人的债权:欠付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出租人行使权利发生的费用;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出租人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人民币利息调整,第一期租金为29371.75元,第二期、第三期租金为25619.04元,之后每期租金为25532.56元。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郭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共计向原告支付分期租金844165.04、违约金5396.93、留购价款100元,共计849661.97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2年5月10日支付29371.75元,2012年6月21日支付187.87元,2012年6月25日支付68.32元,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29日分别支付17.08元,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3日分别支付34.16元,2012年7月4日、7月5日、7月6日分别支付17.08元,2012年7月6日支付25619.04元,2012年7月10日支付25619.04元,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31日分别支付25532.56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17.02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51.07元,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支付25533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26133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25532.56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26553.85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26468.73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5533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25533元,2015年4月21日支付8455.73元(含留购价款100元),2015年4月23日支付17077.27元。其后未再支付租金。至2016年3月2日,因被告郭某延期付款,原告收取被告违约金共计5396.9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未能支付剩余租金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涉案设备后,被告郭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本案中,合同已经到期,租金总额为923184.31元,承租人郭某已经支付租金844165.04元,尚欠79019.27元未付,故关于原告要求郭某支付租金79019.27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付款明细中明确被告郭某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的17077.27元中包含第33期的租金16950.57元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虽然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行使债权发生的费用,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欠付的租金实际是76597.98元,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沃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租金79019.2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以79019.27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沃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4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审 判 员  张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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