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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与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沁阳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
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周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原告沁阳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合作街。组织机构代码:79192122-7。
法定代表人杨社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丁某某,系冀BM0290/冀BNJ36挂半挂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周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
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龙兴汽运公司)诉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聂五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浇,被告财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受害人孟小波驾车超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由其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王军驾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确定由其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孟小波在事故中已身亡,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其继承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王军系被告丁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应由雇主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遵化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丁某某所有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王军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第三者责任限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因该保险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方并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孟小波、马来来死亡的相关损失及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侵权人王军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赔偿的总额未超出50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其辩称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施救费、清障拖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沁阳龙兴汽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69146元、施救费、清障拖车费计8640元,共计77786元。依法应先由被告财保遵化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超出部分损失73786元,由被告财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王军承担的30%过错责任赔偿22135.80元(73786元×30%)。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2135.80元。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630元,由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受害人孟小波驾车超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由其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王军驾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确定由其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孟小波在事故中已身亡,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其继承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王军系被告丁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应由雇主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遵化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丁某某所有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王军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第三者责任限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因该保险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方并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孟小波、马来来死亡的相关损失及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侵权人王军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赔偿的总额未超出50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其辩称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施救费、清障拖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沁阳龙兴汽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69146元、施救费、清障拖车费计8640元,共计77786元。依法应先由被告财保遵化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超出部分损失73786元,由被告财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王军承担的30%过错责任赔偿22135.80元(73786元×30%)。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2135.80元。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630元,由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聂五清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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