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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林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邱欢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沁阳市林某实业有限公司
邱欢欢

原告沁阳市林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卫秋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邱欢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沁阳市。
原告沁阳市林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欢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好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请求,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沁阳市林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卫秋生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邱欢欢出具欠条一份,证明邱欢欢欠货款事实。欠条上签字和内容都是邱欢欢写的,我们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有业务往来,邱欢欢在我公司买小渣(煤炭的一种)。2012年10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我公司煤款646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还了1691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剩下的我们向被告要,被告总以没有钱推拖。
被告邱欢欢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邱欢欢从原告沁阳市林某实业有限公司处拉煤,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64600元,并于2012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沁阳市林某实业有限公司,现金陆万肆仟陆佰元整(64600)邱欢欢2012年10月17日”。之后,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6910元,剩余4769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邱欢欢从原告处拉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双方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被告邱欢欢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林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769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邱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邱欢欢从原告处拉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双方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被告邱欢欢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林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769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邱欢欢负担。

审判长:李好威

书记员:柴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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