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沁阳市众之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万镇煤炭物流园区,组织机构代码35615330-7。
法定代表人:王育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居委会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8175446C。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沁阳市众之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鄂0505财保52号民事裁定,保全冻结了被申请人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在农行三峡平湖支行17×××57账户内的存款360万元。申请人沁阳市众之硕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沁阳市众之硕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在农行三峡平湖支行17×××57账户内360万元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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