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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源县震壮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沁源县震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壮公司”),住所地沁源县聪子峪乡聪子峪村1组17号。
法定代表人:史二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二龙,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山西省沁源县聪子峪乡小岭底村***号人,现住沁河镇黄土坡家苑2号楼2单元702室,联系电话186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联系电话0355-208****。
主要负责人:任庆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京,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京,男,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人保沁源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沁源县震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二龙、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京和邓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车辆修理费28520元、拖车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10时30分许,原告震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二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汾屯线行驶至94公里+600米急弯陡坡路段时,与郝煊禄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冯巧凤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因事故现场未作保护,有关痕迹遭到破坏,当事方陈述矛盾,故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沁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仅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500元、修理费28520元。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106145.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交警队没有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但依据侵权责任法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主体承担,原告依据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由答辩人直接承担车损,答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向其他侵权主体代位求偿,原告应当予以配合;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震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情况;
2、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及明细表,证明原告维修事故车辆共花费28520元;
3、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用500元;
4、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
5、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及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史二龙。
对原告震壮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证明并没有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查清,交警部门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我方认为在进行民事赔偿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由事故三方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或者在查清原告车辆驾驶人史二龙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其他两辆车的侵权主体承担原告车损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主体代位求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28520元与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是一致的,但发票系代开的且项目名称为配件,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车辆实际维修证据,以防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的车辆转让发生在2018年4月10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转让之前,且至今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主张该车车损,不再享有任何保险利益。
原告震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4日10时30分许,原告震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二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汾屯线行驶至94公里+600米急弯陡坡路段时,与郝煊禄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冯巧凤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沁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仅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500元、修理费28520元。
另查明,原告震壮公司为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6145.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震壮公司与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原告震壮公司主张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赔偿事故车辆维修费用28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震壮公司请求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承担的车辆施救费用500元系合理必要的开支,且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震壮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9020元。
本案所涉事故系三车发生碰撞导致,因事故现场未作保护,有关痕迹遭到破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仅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震壮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震壮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沁源县震壮商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9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朝燕

书记员: 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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