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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秦某某、秦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
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秦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秦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广同、杨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秦某某、秦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贷款10907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本合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合同签订时国家现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确定的,即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八八;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贷款逾期给贷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还要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邯郸市华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冀D×××××大众汽车1辆(发动机号为Y03741),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向该公司发放贷款109070元,被告以此车辆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0025.68元,尚欠贷款本金19044.32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购车贷款义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9044.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质,已支付了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将其车牌号为冀D×××××大众汽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该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秦新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044.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冀D×××××号大众车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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