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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关书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
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亚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
被告:关书勤。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关书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关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人:王某某,共同借款人:关书勤。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以支持其向经销商购买车辆,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经销商为石家庄运腾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贷款金额为588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贷款逾期给贷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还要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被告王某某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冀A×××××,车架号为LFPH3ACC5C1D19305)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石家庄运腾汽车销售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庞大华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已于2012年8月13日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58800元,所购车辆已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共还款19期,于2014年4月13日不再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361.77元、逾期利息4658.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361.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以其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贷款逾期给贷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还要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重大经济损失,其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原告已对利息进行了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关书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361.77元,利息4658.74元(2015年1月22日之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王某某、关书勤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车牌号为冀A×××××、车架号为LFPH3ACC5C1D19305)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王某某、关书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卓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书记员:王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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