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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杨亚东
刘某某
赵某某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
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亚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被告的购车借款申请,与借款人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26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
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2年2月21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按照合同第9条“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期间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借款人的任一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金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
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还款24期,其中2期为逾期还款,上述24次共还贷款本息111813.10元。
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21日连续12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48930.65元,逾期贷款利息8651.61元及截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1516.452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48930.65元,逾期贷款利息8651.61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本息合计的20%计8953.063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冀A×××××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贷款本金合计的15%计4554.27元。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刘某某为购买丰田牌汽车向原告贷款141260元,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初始利率为9.8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
2、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2月21日向收款人为石家庄纪元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行东风支行、收款人账号为04×××71放款141260元。
3、石家庄纪元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收到一汽汽车金融公司发放的贷款141260元。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刘某某已于2012年2月15日提到了所购买的汽车。
5、被告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不偿还贷款至今。
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用车牌号为冀A×××××的机动车抵押给了原告。
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93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以其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因贷款逾期给贷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还要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重大经济损失,其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原告已对利息进行了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30.65元,利息8651.61元(2015年1月22日之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车牌号为冀A×××××、车架号为LFMJV36F0B0004651)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93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以其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因贷款逾期给贷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还要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重大经济损失,其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原告已对利息进行了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30.65元,利息8651.61元(2015年1月22日之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车牌号为冀A×××××、车架号为LFMJV36F0B0004651)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梁红卓

书记员:王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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