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汲某某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农牧局职工,馆陶县人,住馆陶县。
原告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景、徐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26000元,本息合计为17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原告通过臧某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臧某再次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利息3分,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给付利息到2014年10月9日后,拒付本息。后因原告缺钱,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汲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柱 人民陪审员 贾菁菁 人民陪审员 陈亚楠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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