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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方国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陈正联
方国华
马益群
共同的
聂志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99号。
代表人张晶。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汪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汪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金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汪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正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国华,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益群,无业。系被上诉人方国华之妻。
上述二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方国华、马益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被上诉人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洋、金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联,被上诉人方国华、马益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中,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汪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没有剥夺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因汪某某的伤残等级没有降低,故对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要求相应减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虽适用于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一直作为湖北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参考标准。2014年2月26日,湖北省财政厅新制定的《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实施,该办法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审参照该调整后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得当。
交通事故发生后,汪某某由其母亲金莉进行护理。金莉提供的劳动合同、潜江市俊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原审法院向潜江市俊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张芸所作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金莉月工资4500元以及金莉请假四个月护理汪某某时,潜江市俊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金莉请假期间工资全额扣除的事实。原审根据金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正确。
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没有投保人马益群的签字,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马益群投保时将保险条款向马益群进行了现实交付。尽管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之约定,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马益群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令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尽管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但由于该约定条款属免责条款,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马益群投保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方国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导致汪某某提起诉讼,且本案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审判决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中,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汪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没有剥夺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因汪某某的伤残等级没有降低,故对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要求相应减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虽适用于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一直作为湖北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参考标准。2014年2月26日,湖北省财政厅新制定的《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实施,该办法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审参照该调整后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得当。
交通事故发生后,汪某某由其母亲金莉进行护理。金莉提供的劳动合同、潜江市俊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原审法院向潜江市俊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张芸所作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金莉月工资4500元以及金莉请假四个月护理汪某某时,潜江市俊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金莉请假期间工资全额扣除的事实。原审根据金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正确。
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没有投保人马益群的签字,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马益群投保时将保险条款向马益群进行了现实交付。尽管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之约定,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马益群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令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尽管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但由于该约定条款属免责条款,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马益群投保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方国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导致汪某某提起诉讼,且本案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审判决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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