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某某与段某繁、建始县安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生于1962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繁,男,生于1983年5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被告:建始县安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弓箭岩路城市公共交通综合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饶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负责人:范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特别授权),男,生于1986年10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胜(特别授权),男,生于1967年9月1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段某繁、建始县安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刚,被告段某繁,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李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8842.24元(不含被告段某繁和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段某繁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沿建始县业州大道大桥方向向七里坪方向行驶,行驶至业州大道与团结路交叉路口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路口的车辆动态,与汪某某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段某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无责任。鄂Q×××××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安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段某繁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沿建始县业州大道大桥方向向七里坪方向行驶,行驶至业州大道与团结路交叉路口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路口的车辆动态,与汪某某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当日,汪某某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行左膝关节镜探查、交叉韧带重建术,因建始县人民医院医生没有能力施行该手术,经建始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原告家属选择从武汉协和医院请专家来建始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汪某某施行该手术,原告为此支付协和医院专家出诊费6000.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汪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2623.40元,其中被告段某繁垫付304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专人护理,支付护理费18880.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段某繁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1、本次事故中汪某某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以医院的发票为准;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乙方所有费用以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为准,保险公司所有赔偿均由乙方所得,后期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赔偿费用;3、甲方在事故发生后,向医院垫付医疗费用30400.00元,乙方获得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后,立即返还给甲方;4、此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处理,双方签字生效,签字履行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案件终结。2017年1月16日,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建广司鉴(2017)临法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原告汪某某是农业户口,为建始县金山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先后被派遣到安某公司、建始县林业局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收入2250.86元,现租住在建始县×××州镇廉租住房内。汪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陈恢菊,生于1945年5月17日,陈恢菊生育了三个子女。鄂Q×××××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安某公司所有,系被告安某公司的出租汽车客运车辆,2016年1月1日,被告段某繁作为营运方(乙方),被告安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提供一俩具备经营质证、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车给乙方,供乙方承包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实行单车独立营运、自负盈亏,并按时向甲方交纳承包费,接受甲方的各项管理。协议期限为1年,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40000.00元保证金,并每月交纳承包费,并约定乙方在营运过程中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如甲方已经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2016年10月28日,被告段某繁与与被告安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终止双方签订的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鄂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建始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始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始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的《证明》、长梁乡百股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恢菊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盛秀出具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银行流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汪某某的损失问题,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和数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专家出诊费6000.00元,因被告认为没有正规的发票,应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对建始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医生向康木的调查,可以看出原告因当地医生没有能力施行手术而请了上级医院专家来建始县人民医院为其做手术,并为此支付给专家6000.00元出诊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其身体损伤而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费用,该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建始县×××州镇,并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在林业局从事后勤工作,故对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认为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77.5元/天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伤后请专人进行护理,并按80元/天支付了护理费,且80元/天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在岗职工4732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银行流水》,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每月约为2250.86元/月,故应按照75元/天(2250.86元/月÷30天)进行计算,误工天数原告主张住院天数236天,被告均无异议,对误工天数236天本院予以认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汪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8623.40元(102623.40元+6000.00元)、护理费18880.00元(80元/天×2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00元(50元/天×236天)、法医鉴定费700.00元、误工费17700.00元(75元/天×236天)、残疾赔偿金57042.90元[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10%×20年)+陈恢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90元(9803元/年×10%×9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216746.30元。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承担,因鄂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8880.00元、误工费17700.00元、残疾赔偿金570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05622.90元;对剩余的损失111123.40元(216746.30元-105622.90元),因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段某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侵权人段某繁承担赔偿责任。段某繁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安某公司所有,虽然被告安某公司与被告段某繁签订了《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但是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规范内部收费行为,按规定合理收取费用,向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提供收费发票。”可见驾驶员与出租车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段某繁与被告安某公司签订的《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中段某繁营运过程中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向被告安某公司主张权利,对余下损失应由安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安某公司主张被告段某繁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再向被告段某繁主张权利,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安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未参与调解,故该调解协议对被告安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安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鄂Q×××××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安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111123.40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安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安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主张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无异议,故对下余的111123.40元损失扣除不计免赔20%后即88898.72元(111123.40元×8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赔偿,对未购买不计免赔的20%的责任即22224.68元(111123.40元×20%)由被告安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认为鉴定费700.00元,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保险合同,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段某繁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汪某某的医疗费30400.00元,因段某繁要求返还,可由太平洋财保恩施公司在给原告赔付的194521.62元(105622.90元+88898.72元)中抵扣后直接返还给段某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121.62元(不含段某繁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4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二、被告建始安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2224.6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段某繁垫付医疗费30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4.00元,减半收取计622.00元,由被告建始安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崧

书记员:袁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