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李寅
李某某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系鄂AK8P31号小轿车乘坐人,湖北省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系鄂A25U0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所有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系鄂A25U0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
负责人庄有才,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开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寅,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况涛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第65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况涛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根据当事人况涛和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确定当事人况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95%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汪某某及另案原告戚开玉的损伤比例先行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和当事人况涛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还就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汪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汪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9458.3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汪某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根据原告汪某某主张的金额确定)。
三、后期医疗费4000元(原告汪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4000元,原告汪某某也不得再向被告李某某、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权利)。
四、营养费57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结合原告汪某某住院治疗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
五、护理费36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及原告汪某某主张的金额确定)。
六、误工费8051.79元(自原告汪某某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26008元/年÷365天×113天=8051.79元)。
七、伤残赔偿金91624元(根据原告汪某某的伤残等级,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汪某某主张的金额确定)。
九、法医鉴定费13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十、交通费1350元(根据原告汪某某住院天数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
对原告汪某某主张辅助器具费550元的诉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汪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124524.11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108625.79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51.79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35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14598.32元(医疗费94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570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另案原告戚开玉的损失比例赔偿105205.85元(108625.79/113575.79×11000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另案原告戚开玉的损失比例赔偿3822.71元(14598.32/38188.32×10000),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15495.5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14720.77元(15495.55×95%),由于被告李某某还就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的14720.77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汪某某123749.33元。况涛应承担5%的责任即774.78元(15495.55×5%)因原告汪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未向当事人况涛主张权利,故由原告汪某某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24524.11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123749.33元,减去已赔偿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汪某某119749.33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况涛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第65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况涛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根据当事人况涛和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确定当事人况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95%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汪某某及另案原告戚开玉的损伤比例先行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和当事人况涛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还就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汪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汪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9458.3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汪某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根据原告汪某某主张的金额确定)。
三、后期医疗费4000元(原告汪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4000元,原告汪某某也不得再向被告李某某、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权利)。
四、营养费57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结合原告汪某某住院治疗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
五、护理费36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及原告汪某某主张的金额确定)。
六、误工费8051.79元(自原告汪某某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26008元/年÷365天×113天=8051.79元)。
七、伤残赔偿金91624元(根据原告汪某某的伤残等级,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汪某某主张的金额确定)。
九、法医鉴定费13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十、交通费1350元(根据原告汪某某住院天数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
对原告汪某某主张辅助器具费550元的诉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汪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124524.11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108625.79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51.79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35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14598.32元(医疗费94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570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另案原告戚开玉的损失比例赔偿105205.85元(108625.79/113575.79×11000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另案原告戚开玉的损失比例赔偿3822.71元(14598.32/38188.32×10000),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15495.5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14720.77元(15495.55×95%),由于被告李某某还就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的14720.77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汪某某123749.33元。况涛应承担5%的责任即774.78元(15495.55×5%)因原告汪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未向当事人况涛主张权利,故由原告汪某某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24524.11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123749.33元,减去已赔偿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汪某某119749.33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钱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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