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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万地军、崇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万地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地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崇阳财险公司)。
负责人:龚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万地军、崇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明、被告万地军、崇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汪某某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3日12时,原告汪某某驾驶鄂L5J479号二轮摩托车沿通城县宝塔大道往谌家桥方向行驶,至通城县隽水镇宝塔大道锡山公寓路段,与同向前方被告万地军驾驶鄂L4H387号小型普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汪某某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被告万地军已经赔付原告汪某某3000元。2014年5月5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汪某某为八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治疗误工休息日9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2014年6月6日,通城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隽)公交证字(2014)第02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汪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地军赔偿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491元。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2月28日,被告万地军驾驶的鄂L4H3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崇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
原告汪某某自2012年3月起在江苏省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汪某某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汪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原告汪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3条  、第25条  、第30条  、第35条  之规定,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7466元(22906元/年×20年×30%)、医疗费165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误工费7624.26元(26008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1211.33元(26008元/年÷365天×17天)、鉴定费1785.80元,合计165478.56元。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驾驶鄂L5J479号二轮摩托车沿通城县宝塔大道往谌家桥方向行驶,至通城县隽水镇宝塔大道锡山公寓路段,与同向前方被告万地军驾驶鄂L4H387号小型普客车相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汪某某驾驶鄂L5J479号二轮摩托车应当与被告万地军驾驶鄂L4H387号小型普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原告汪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某某自2012年3月起在江苏省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汪某某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汪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原告汪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3条  、第25条  、第30条  、第35条  之规定,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7466元(22906元/年×20年×30%)、医疗费165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误工费7624.26元(26008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1211.33元(26008元/年÷365天×17天)、鉴定费1785.80元,合计165478.56元。原告汪某某诉称因被告万地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某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万地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174478.56元。被告万地军驾驶鄂L4H387号小型普客车在被告崇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万地军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汪某某。剩余赔偿款54478.56元,原告汪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自负70%(38134.99元),被告万地军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16343.57元),被告万地军已赔偿原告汪某某3000元。被告万地军还应赔偿13343.57元给原告汪某某。原告汪某某在庭审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6951.97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地军、崇阳财险公司均准许原告汪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
一、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174478.56元。由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汪某某。被告万地军赔偿13343.57元给原告汪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900元,被告万地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杜云本
陪审员段亚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林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俭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51—1号
本院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对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万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案号(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599号更正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51号。

根据原告汪某某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3日12时,原告汪某某驾驶鄂L5J479号二轮摩托车沿通城县宝塔大道往谌家桥方向行驶,至通城县隽水镇宝塔大道锡山公寓路段,与同向前方被告万地军驾驶鄂L4H387号小型普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汪某某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被告万地军已经赔付原告汪某某3000元。2014年5月5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汪某某为八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治疗误工休息日9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2014年6月6日,通城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隽)公交证字(2014)第02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汪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地军赔偿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491元。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2月28日,被告万地军驾驶的鄂L4H3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崇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
原告汪某某自2012年3月起在江苏省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汪某某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汪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原告汪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3条  、第25条  、第30条  、第35条  之规定,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7466元(22906元/年×20年×30%)、医疗费165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误工费7624.26元(26008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1211.33元(26008元/年÷365天×17天)、鉴定费1785.80元,合计165478.56元。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驾驶鄂L5J479号二轮摩托车沿通城县宝塔大道往谌家桥方向行驶,至通城县隽水镇宝塔大道锡山公寓路段,与同向前方被告万地军驾驶鄂L4H387号小型普客车相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汪某某驾驶鄂L5J479号二轮摩托车应当与被告万地军驾驶鄂L4H387号小型普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原告汪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某某自2012年3月起在江苏省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汪某某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汪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原告汪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8条  第1款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3条  、第25条  、第30条  、第35条  之规定,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7466元(22906元/年×20年×30%)、医疗费165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误工费7624.26元(26008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1211.33元(26008元/年÷365天×17天)、鉴定费1785.80元,合计165478.56元。原告汪某某诉称因被告万地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某某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万地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174478.56元。被告万地军驾驶鄂L4H387号小型普客车在被告崇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万地军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汪某某。剩余赔偿款54478.56元,原告汪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自负70%(38134.99元),被告万地军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16343.57元),被告万地军已赔偿原告汪某某3000元。被告万地军还应赔偿13343.57元给原告汪某某。原告汪某某在庭审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6951.97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地军、崇阳财险公司均准许原告汪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
一、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各项损失合计174478.56元。由被告崇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汪某某。被告万地军赔偿13343.57元给原告汪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900元,被告万地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杜云本
陪审员段亚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林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俭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51—1号
本院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对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万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案号(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599号更正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51号。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杜云本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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