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谢从标(湖北潜江泽口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黄某某
李某某
湖北潜江驰宇运输有限公司
周子亮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系受害人吴立峰之妻),女,生于1979年5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吴某某(系受害人吴立峰之女),女,生于2003年2月24日,汉族,学生。
原告黄某某(系受害人吴立峰之母),女,生于1941年2月1日,汉族,无业。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4日,汉族,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湖北潜江驰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子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南浦路16号。
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湖北潜江驰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从标,被告李某某,被告驰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吴立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受害人吴立峰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驰宇运输公司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被告驰宇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561157.48元(丧葬费17589.48元+死亡赔偿金5327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在三原告110000元。三原告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182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据实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451157.48元(562977.48元-110000元-182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30%,即为135347.24元(451157.48元×30%)。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7167.24元(110000元+1820+135347.24元)。受害人吴立峰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且三原告均生活居住在国营农场,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三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7167.24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由本院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汪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47167.24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吴立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受害人吴立峰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驰宇运输公司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被告驰宇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561157.48元(丧葬费17589.48元+死亡赔偿金5327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在三原告110000元。三原告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182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据实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451157.48元(562977.48元-110000元-182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30%,即为135347.24元(451157.48元×30%)。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7167.24元(110000元+1820+135347.24元)。受害人吴立峰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且三原告均生活居住在国营农场,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三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7167.24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由本院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汪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47167.24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发扬
书记员:彭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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