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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钟修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住。
被告:崇阳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海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真理,该局职工。
被告:崇阳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曾伟耀,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茶叶水果产业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陈望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军,该局职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钟修某、王某某、崇阳县林业局、崇阳县农业局、崇阳县茶叶水果产业发展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6月19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钟修某、王某某以崇阳县特产局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钟修某、王某某及崇阳县特产局出具了借据。2015年1月16日崇阳县林业局下属的崇阳县特产局撤销,划转至崇阳县农业局下属的崇阳县茶叶水果产业发展局下属的崇阳县特产技术推广中心。崇阳县特产局撤销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钟修某、王某某及崇阳县林业局、崇阳县农业局、崇阳县茶叶水果产业发展局偿还借款,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钟修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万元的行为,已被本院(2017)鄂1223刑初第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已对被告钟修某作出刑事处罚,并责令被告钟修某向受害人汪某某追还所骗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元旦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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