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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京源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万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快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514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汪某因驾驶其鄂H×××××奥迪汽车与桂同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桂同二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汪某车辆损失价值为53543元,因事故花去施救费1600元,由于其驾驶的鄂H×××××奥迪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额为293990.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对双方之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施救费和赔偿责任比例。诉讼中双方协商确认,汪某车损为53543元,施救费为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本案被告对原告车辆投保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双方认可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应按照该条款先行赔偿汪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后,再依法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车辆保险理赔款53943元(车损53543元、施救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新平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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