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李力(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涂某某
涂某某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汪某某、涂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妨害通行养猪栏、填埋污染相邻环境的化粪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汪某某、涂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系垸邻,2005年被告改建的住宅,与原告住宅院落位置均是座西向东同一方向,均共用同一进出的大道。
涂某某改建后的楼房建在原告汪某某的土砖瓦房住宅正前排,同时又在其后墙脚下(原告房前),修建一卫生间化粪池,两户相距不到两米,臭气熏天。
不仅如此被告故意在原告共同进出的一条主道上,擅自修建养猪栏,妨害原告的正常通行,严重影响了相邻两原告人及胞哥家人居住生活环境至今;原告及家人念及被告系同村同族关系,忍让至今,劝其拆除、填埋,但被告仍不理睬,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
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化粪池严重污染了原告居住环境,其修建的养猪栏妨害了原告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其养猪栏及填埋化粪池。
被告涂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理由自相矛盾,以强欺弱,威胁恐吓被告生存之路;被告在1990年土房改建中,化粪池建在一楼地下,(2013)鄂英山民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叙述清楚了,原告主要目的是不准被告走原告家门前挑粪,原告自家菜园地与我家厨房不到1.5米,也有臭气,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2、原告所述事实不符,与情理不合,与法无据;被告所建养猪栏是历史遗留下来的,且没有围墙及套门,谈不上妨害通行,原告胞哥涂跃进于2008年土房改造中将道路强占,致使道路变窄;3、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治国的总章程;被告宅基地是父母留下的百年老屋,而屋后原告涂某某养猪栏是后期强占他人菜园地扩建的,原告养猪养鸡时,粪便直接流到被告沿沟内,夏天臭气熏天。
且在被告房屋后做一沼气池,池内粪便长期外流,严重影响了被告居住环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证人涂跃能证明1份及出庭证人证言,因证人涂跃能系原告汪某某的儿子、原告涂某某胞兄,系两原告近亲属,与两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宅基地界址调查表及宗地界址示意图各1份,主要证明1992年被告兴建房屋时,其猪圈在宗地界址上均有反映,说明猪圈早已存在,对此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涂双全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被告的猪圈在1989年时即已存在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某某系涂某某母亲。
汪某某、涂某某与涂某某同垸邻居,汪某某居住在涂某某房屋后面,涂某某居住在涂某某房屋右边,1990年涂某某改建房屋时将其化粪池建在房屋最左边一楼地下,与汪某某房屋距离有8.3米,与涂某某房屋更远,平时挑粪时均要走汪某某、涂某某门前经过,致使两原告认为影响其生活。
涂某某屋前方有一猪圈,因与两原告及被告进出的道路相连,其猪圈1992年即已存在,猪圈与相邻的涂跃进家房屋前边放水沟有1.5米宽,形成人行通道,平时两原告及被告均由此道路通行。
现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涂某某填埋化粪池、拆除养猪栏。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养猪栏、填埋化粪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养猪栏、填埋化粪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原告负担。
审判长:段新安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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