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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宋某某等与龚学文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汪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龚利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刘飞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龚学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鲁普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龚胜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鲁连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任六英(赵守国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匡玉珍(龚喜钦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诉讼代表人:汪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诉讼代表人:刘飞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上述十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生(郞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被告:鲁四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等十一人与被告龚学文、鲁四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宋某某、汪冠军、刘飞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林,被告龚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生,被告鲁四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等十一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学文、鲁四苟立即退还原告所有的拦网拆违补偿款396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被告共同在斧头湖入股拦网,从事养殖业至今。2016年6月,嘉鱼县根据上级要求,为了贯彻落实国家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的精神,做出了嘉鱼县西凉湖、斧头湖养殖围网围栏拆除工作的实施方案,要求以奖代补、推进拆围工作。2016年11月30日,被告龚学文、鲁四苟作为原告的代表,与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西凉湖、斧头湖围网围栏拆除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告)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定面积为1584亩,甲方(政府)按350元/亩的标准奖补,奖补资金共计554400元,另乙方按规定时间拆除围网的奖补标准为50元/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规定时间拆除了围网,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政府也依约将补偿款汇入了龚学文、鲁四苟个人账户。两被告收到补偿款后,拒不将补偿款分配给各入股股东。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嘉办发[2016]34号文件、2016年9月18日通告,证明嘉鱼县下发了《嘉鱼县西凉湖、斧头湖养殖围网围栏拆除工作实施方案》,原告的围栏养殖属拆除范围及应当补偿的标准,该方案对外进行了公告;
2、2016年11月30日委托书、围栏拆除协议书,证明2016年11月30日龚学文委托鲁四苟代理拦围拆围的一切手续并收款,同日潘家湾政府与龚学文、鲁四苟签订围网拆除协议书,补偿金额为554400元,另奖补每亩50元;
3、汇款凭证及收条,证明镇政府已将补偿款汇入龚学文、鲁四苟的账户上;
4、拦网拆违补偿分配表,证明原告及被告应分配的金额。
被告龚学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龚学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鲁四苟辩称,原告隐瞒了答辩人承包养殖的事实;依据《咸宁市西凉湖、斧头湖养殖围网围栏拆除工作实施方案》,该笔补偿款是对围网围栏养殖户的设施投入的补偿与奖励,答辩人不存在侵占原告钱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份合同书,证明2007年起至被拆围时止,该水面一直被他人承包进行水产养殖,2015年起被告开始与其他人一起承包该水面进行水产养殖,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3、咸宁市政府通知、潘湾政府围栏拆除协议书、被告的拆围拦协议书,证明拆围补偿对象为养殖户,被告对拆围工作的投入金额为6.4万元,期间养殖户应当承担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水产品捕捞完毕、清理围网拦设施,腾退养殖水域滩涂的义务;
4、致人民政府的一封信,证明被告等人在承包期间的投入为39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鲁四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表明此次的拆围对象是养殖户。被告龚学文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文件和公告是均是嘉鱼县政府签发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诉求没有关联性。被告龚学文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龚学文、鲁四苟与潘家湾镇政府签订协议,补偿款为554400元,另奖补每亩5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龚学文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龚学文委托鲁四苟领款,潘家湾政府确实将款项汇入了鲁四苟账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龚学文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分配表上有各个股东的签名,得到了股东的一致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龚学文对被告鲁四苟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同上看龚学文不是承包人,是发包人。本院认为,被告承包该水面进行养殖,只有使用权,拦网拆除补偿款应由全体股东按入股份额予以分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文件拆围补偿对象为持有《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养殖户,因龚学文是股东代表,所以养殖证登记在龚学文名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认为,从证据内容和形式不能得出被告投入了3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等人在承包期间的损失可另行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开始,原、被告共同在斧头湖入股拦网从事养殖业至今。2016年6月,嘉鱼县根据上级要求,为了贯彻落实国家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的精神,做出了嘉鱼县西凉湖、斧头湖养殖围网围栏拆除工作的实施方案,要求以奖代补、推进拆围工作。2016年11月30日,被告龚学文、鲁四苟作为全体股东的代表,与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西凉湖、斧头湖围网围栏拆除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定面积为1584亩,甲方按350元/亩的标准奖补,奖补资金共计554400元,另乙方按规定时间拆除围网的奖补标准为50元/亩,金额为79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规定时间拆除了围网,龚学文委托鲁四苟代领补偿款,后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政府将补偿款633600元汇入了鲁四苟个人账户。被告雇人拆除围栏花费了64000元和其他费用,最后剩余补偿款为569126元。拦网拆围补偿金分配表由龚学文制作,各股东在分配表上签字确认。两被告收到补偿款后,拒不将其分配给各入股股东。
另查明,龚喜钦已于2015年10月死亡,匡玉珍为龚喜钦之妻。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但进行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推定为合伙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文件拆围补偿对象为持有《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养殖户,因龚学文是股东代表,所以养殖证登记在龚学文名下,龚学文、鲁四苟作为全体股东的代表,与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西凉湖、斧头湖围网围栏拆除协议书》,补偿款633600元汇入了鲁四苟的账户,除去雇人拆除围栏等费用,最后剩余补偿款为569126元。拦网拆围补偿金分配表由龚学文制作,各股东也在分配表上签字确认。十一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为39606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补偿款应按分配表上的数额予以分配。对于被告辩称其在承包期间损失的请求,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龚学文、鲁四苟返还原告汪某等十一人拦网拆围补偿款合计39606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具体分配金额附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龚学文负担1800元,被告鲁四苟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余跃
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
人民陪审员 张锐

书记员: 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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